小杨是上海市特种设备安全协管员,与某街道特种设备安全协管服务社签订了上岗协议书,负责该区特种设备安全巡查工作。2005年“五一”长假后的第一个工作日,9点49分,小杨在对A街道上的两座大厦电梯安全巡查工作顺利结束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绕道去信访办咨询点事,在B街道路段被一辆违章驾驶的小客车撞倒,造成身体严重受伤,后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小杨认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协管员巡查工作管理制度》第四条的规定,巡查以街道、镇开发区为单位,街道、镇、开发区的巡查,每个工作日巡查单位3-4家次,每月完成巡查单位数70家次以上。因此,特种设备安全协管员的工作比较有弹性,没有严格的上下班时间规定,只要完成每日的巡查任务(巡查单位3-4家次)就可以下班回家。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巡查完2座大厦的电梯之后,也即完成了上午的巡查任务之后,地点属于回家途中,因此,应该属于工伤,小杨向当地劳动保障局申请对其进行工伤认定。
而该特种设备安全协管服务社则认为,小杨的工作区域是A街道,而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在B街道,并非其巡查区域。而且当时小杨离开其工作区域是为了前往有关部门进行信访咨询,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系擅自离开工作区域而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与工伤的情形是不符合的。
那么,小杨到底能否认定为工伤?实行弹性工作制的员工在完成其部分工作任务之后在非工作区域内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到底是否能够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如果适用,应该适用哪一条呢?
华东政法学院劳动法律服务中心徐明朗(支持劳动者观点)
“上下班途中”应扩大化理解
我认为小杨所发生的车祸应该构成工伤。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小杨申报的事实,应该就小杨发生的事故是否是机动车事故以及是否在上下班途中进行认定。本案中,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是没有什么争议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在“上下班途中”。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小杨是特种设备巡查员,根据单位的规定和工作量的安排,他只要完成两家次单位的检查就可以回家,属于弹性工作制员工。为了使员工做好这项工作,单位给每个员工发放巡查日志,要求员工记载每天去的单位、去的时间以及特种设备的状况。且根据该单位的规章制度,每季度要对巡查日志进行抽查,每半年要对巡查日志进行检查。从以往的惯例来看,单位从来没有对小杨上午巡查完两家次之后回家的行为提出过异议。
因此本案应该按照小杨既定的工作事实来判断是否算工伤,作为一个弹性工作制员工,只要小杨完成了工作,只要小杨是在下班途中就可以了。
其次,是否在下班途中,即从工作地到住所地的“家”的界定,考虑到社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我认为应做扩大化的理解,采用合理化的标准,但是不能狭隘地理解为两点一线。
对方律师认为,小杨信访是为了处理个人私务,认定工伤是不合理的,我认为这不是基于合理的标准判断得出的结论。小杨绕道去信访部门,是因为他想咨询一些劳动法的政策,是为了今后更好地履行自己的劳动合同,换句话说他是为了工作的目的,因此认定工伤是合理的。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伤害分所朱首霞(支持服务社观点)
“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有限定小杨遭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比照本案事实,小杨是实行弹性工作制的员工,且自己承认在下班途中绕道信访的同时遭遇交通事故,他上午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已不在工作时间内,也没有向单位请假,非在工作区域内,非属于工作原因,因此,十四条第一项肯定是不适用的。
其次,第十四条第六项能否适用呢?本案中能否认定小杨工伤,关键是如何理解“在上下班途中”的定义。我们认为对此应该做一个合理、有限度的理解,即“下班”是为了回家。而小杨在回家的途中绕道去咨询已经不是他的工作任务了,也不是为了工作目的,他的行为已经完全属于处理个人私务的行为,已经不属于“下班”的概念。况且,对于小杨绕道去信访部门到底是为了什么目的,是为了咨询政策,还是处理个人私务,还是别的什么目的,在这个案件中,小杨是没有办法举证证明的。
“上下班途中”,不是无限制的,也不是无限度的,应该考虑合理和有限度的问题。首先,上下班的时间和路线是否以回家为目的。如果不是以回家为目的,就不能算是《工伤保险条例》所界定的下班途中。就像如果是为了去商店买东西,就应该是不合理的,因此如果小杨绕道去信访办是为了个人的私事,也应该是不合理的。其次,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路线和目的地的合理性都应该以上下班的行为为尺度,如果无限制、无限度地对此进行扩大化的解释,那就远远背离了我们立法的本意。
关键在于“下班”的事实是否改变——董保华
工伤一般需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个要件。但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现行立法对三要素有一定程度的扩大解释,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其实是对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这两个要素所做的一个扩大解释。本案涉及的就是到底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即三要素条款,还是第六项即上下班途中条款。劳动者方认为应该适用第六项,对“上下班”不能做严格的“点对点”的狭隘理解。而单位方律师则认为本案既不适用第一项也不适用第六项,强调“上下班”就应该做有限度的理解。
我认为本案看似简单,其实蕴含着复杂的道理。
首先,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由于本案中小杨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脱离了工作区域,因此肯定是不适用的。
其次,关于是否应该适用十四条六项的问题。作为一个弹性工作制员工,在完成了上午的工作任务之后,必然要涉及到回家吃饭、处理事务等类的情况,确实构成了下班途中。
再次,“上下班途中”的界定确实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之前的老规定对于“上下班途中”有一个清晰的界定,即“在规定的时间、必经的路线”,如果发生非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则不再有“规定的时间、必经的路线”这一限定,只要求是在“上下班途中”,因此本案就归结到了双方都承认的一点、即合理性的标准。当然这样的标准在实践中,就赋予了法官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我认为,在如何界定合理性的这个问题上,“咨询的内容是否和工作有关”并不是很重要,工作目的只涉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要求,但是对第十四条第六项而言,则并不是一个关键的问题。第六项的关键是如何理解合理性。首先,“点对点”肯定不会有什么争议。其次,哪怕不是点对点,也并不见得一定就不合理,如果稍微有一点绕道,我认为还是合理的。至于去商店买了东西是不是就一定不是在回家路上了,也并不见得,这取决于去了什么商店、停留了多少时间、买了多少东西等因素。比如说男同志顺道经过买包烟之后马上就离开是否合理呢?我认为合理性的判断标准关键是在于后面行为的性质是否足以改变下班的这个事实。像买烟行为并不能改变什么,但如果你去超市买了两个小时的东西再出来,就足以改变你下班的事实了。
本案比较特殊,问题的关键在于小杨还没来得及进到信访办里去咨询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无法判断小杨会在信访办停留时间的长短和所做的事情,就好比无法预知小杨到底是为了买包烟还是买两小时的东西一样。我认为在这种眼前无法清楚判断的情况下,应该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来认定工伤。

劳动者发生事故 艰难
交通事故引发的一波三
何种情形视同工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