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初,王某与服饰公司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截止时间为2005年5月1日。由于服饰公司工作任务的需要,从2002年3月起,王某所在的车间经常加班,每天工作至少11小时,服饰公司未能按规定安排王某休息,亦未发放加班报酬。2004年4月21日,服饰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经行政部门批准。服饰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后,仍安排王某等职工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加班工作,不发放加班期间的工资报酬,引起王某的不满。
2004年11月29日,王某向服饰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支付其加班加点报酬,服饰公司未予答复。2005年2月16日,王某又向服饰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与你单位劳动合同的通知》,提出了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的请求。当日,王某即离开单位。
同年2月28日,王某向仲裁委提出了仲裁请求。同年3月25日,仲裁委以本案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某不服,一纸诉状将服饰公司告上法庭。
解答:
一、公司应支付王某从2003年3月起的加班工资。
首先,谈一点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对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问题,法院与仲裁机构的规定是不一样的。
劳动仲裁机构认为“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王某在次月发当月的工资时,公司没有支付其加班工资,那时王某就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也就是仲裁认为的争议已经发生,因此仲裁委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正确的。
而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认欠付劳动报酬,但未明确偿付日期的,争议发生时间可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鉴于此,本案中王某2004年11月29日向服饰公司索要加班工资时,公司不予明确拒绝,此时劳动争议尚未发生,不存在时效起算的问题。当王某因向服饰公司索要加班加点报酬,于2005年2月16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实际离开公司时,双方的劳动争议才算发生。据此,王某于2005年2月28日向仲裁委提请劳动仲裁时,并未超过60天的时效,法院应当受理。
其次,服饰公司与王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尚未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之后申请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行为属于公司单方行为,并不当然对王某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产生效力。如果服饰公司要求王某也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实质是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双方平等协商程序。现服饰公司与王某之间未进行过任何形式平等协商,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实行标准工时制,并由服饰公司按法定的加班费计算标准向王某支付加班费。
最后,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鉴于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故劳动者在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其实体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以2年为限。追索2年以上的劳动报酬,则以用人单位没有异议为限。因此本案中,法院只保护王某从2005年2月16日从争议发生之日倒推二年的加班工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二、有关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相关规定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主要是指企业因生产特点或工作性质等原因,在一段时间内必须进行连续生产或工作,而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1)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2)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
(4)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5)《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
三、申请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相关条件
根据国家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以及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的有关规定,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岗位或工种,经用人单位向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1)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2)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3)因受季节条件限制,淡旺季节明显的瓜果、蔬菜等食品加工单位和服装生产企业的职工;以及宾馆、餐馆的餐厅和娱乐场所的服务员;
(4)亦工亦农或由于受能源、原材料供应等条件限制难以均衡生产的乡镇企业的职工;
(5)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的部分职工;
(6)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四、本案的启示
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必须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协商程序。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一定要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
第二,批准程序。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七条规定,中央直属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须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即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必须经过法定的批准程序,企业未经批准自行实施的,该行为无效。

劳动保障部门:劳动者
王现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