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2)16号)《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一文中第一条对医疗期作出如下定义:
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上述定义较之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中所定义的″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更为精确。
二、有关医疗期的规定
(一)二○○二年五月一日前订立的劳动合同
1、外商投资企业
适用《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本企业工龄和一般工龄长的以及在生产经营中表现卓著的,医疗期可适当延长。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以及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参照本市国有企业标准,由外商投资企业承担。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健康保险。
2、非外商投资企业
适用《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的,用人单位应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医疗期:
(一)累计工作年限未满1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医疗期为6个月。
(二)累计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2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6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医疗期为9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未满20年,医疗期为18个月。
(三)累计工作年限满2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医疗期为18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医疗期为24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不限定医疗期。
用人单位对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工作且满一定年限或者在生产经营中表现卓著的劳动者,也可不限定医疗期。
劳动者患有严重疾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程度严重,医疗期满仍不能恢复工作,需要继续停工医疗的,应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十四条
医疗期为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二)二○○二年五月一日后订立的劳动合同
适用沪府发(2002)16号文中的规定,该规定中涉及条款:
1、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
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2、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3、下列情形中关于医疗期的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从其约定:
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
三、医疗期的计算问题及其终止与解除的方法
(一)在医疗期间,究竟算多少天为1个月医疗期?
原劳动部在劳部发(1995)236号文《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一文中解释为日历月,所以文件中明确规定 ″ 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因此原劳动部定义的1个月医疗期可以理解为30天。
而上海市劳动局的解释则按月工作时间计算,在沪劳关发(1998)16号文《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该文件已废止)中曾规定:″ 劳动者医疗期按本市规定的月工作时间计算。劳动者连续或累计病休满21.5天为一个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按制度工作时间折算病休时间,每满8小时为一天,21.5天为一个月。上述计算办法不包含国家规定的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
当然,按照最新规定每月的工作时间应改为20.92天,笔者认为上海市劳动局的规定比原劳动部的有关规定更加严密,可操作性更强,可以作为依据。
(二)医疗期满劳动合同如何解除?
根据《劳动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提前30天通知本人。″
但是究竟应该如何理解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呢?
劳动部发(1995)309号文《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文中第35条作了如下规定:″ 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人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由此可见,劳动部的意见是依据《劳动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由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但是沪劳关发(1998)16号文第三条第1款则对这条规定开了一个小小的口子,即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超过规定医疗期后,不能上班工作的,视作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情况,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的,应当增发一个月工资替代提前通知期。
可见在执行2002年5月1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时可以以此为据。同样地,2002年5月1日以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沪劳保关发(2002)13号文《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的规定″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超过规定医疗期仍不能上班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按超过停工医疗期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同(1998)16号文基本精神是一致的。
但是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关发(2002)28号文《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中出现了下面这段话,值得人们思索:″ 根据《规定》精神,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累计病休时间超过按规定享受的医疗期,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亦即医疗期是累计享受的,有点类似于存储的味道,在一家企业工作的时间越长,存储的医疗期就越多。
不过在执行上述条款时,根据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三条规定,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即用人单位证明其医疗期满不能上班工作,比如本人要求继续请假的申请书及有效医生病假证明等。
(三)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延长问题
劳动部曾在劳部发(1995)236号文中规定:
″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病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上海市劳动局也曾在沪劳关发(1998)16号文中则规定:″ 根据《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患有严重疾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程度严重医疗期满后需要继续停工医疗的,应当由其本人在医疗期内向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医疗期申请,经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医疗期。对患有癌症、精神病、瘫痪疾病的劳动者,本人提出申请,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应批准延长其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和规定的医疗期合并计算后,不得低于24个月。″
但是沪府发(2002)16号文件中则更加明确了延长医疗期必须″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又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这样也就规定了医疗期的上限为24个月。

劳动保障部门:劳动者
王现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