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维权网 www.lawyerwq.com 吴雅彤律师 2007-04-03
案情简介:
甲公司系某市财政局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1998年9月18日从某银行贷款9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两年,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偿还。且2000年12月6日,财政局撤销了下属的甲公司,原甲公司的人员集资入股另行注册成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乙公司,并向财政局承诺承接原甲公司的债权债务。某银行为清收贷款,于2002年3月16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政局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财政局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诉讼期间,其银行与财政局、乙公司、丙公司私下签订四方协议,协议体现甲公司被撤销后,乙公司自愿承担债权债务,甲公司及财政局以丙公司交来的羊绒制品销售后偿还某银行贷款,视还款情况,四方再对剩余部分欠款偿还问题进行协商。但是,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及财政局并未实际履行,债务没有得到任何清偿。而财政局却将该四方协议提交法院,认为银行债务已转移给乙公司,债务应由乙公司偿还,财政局已免除债务。法院因此追加了乙公司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2年9月5日一审做出判决,认定四方协议重新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使本案由原来单一的借贷关系转换为由案外人丙公司为债务人,以实物偿还和认可该贷款由乙公司承接的事实,以此为由认为财政局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而驳回其银行对财政局的诉讼请求,判决乙公司向某银行偿还债务。某银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并委托本所律师代理工作。
我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
我所接受委托后,指派本人做为某银行的二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二审的全部诉讼活动,并向二审法院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贷款由乙公司承接违背事实,这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的根源,应当首先给予纠正。
在四方协议上并没有“贷款由乙公司承接”这样的字句及内容,该协议虽写有乙公司自愿承担甲公司的债权债务,但债务承担既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也包括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乙公司虽然提出承担债务,但在没有原债务人免责的特别约定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原债务人必然免责。本案中,乙公司要求承担甲公司债务的性质属于债务加入,在财政局并不脱离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与财政局共同承担债务。
另外,某银行从没有免除财政局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某银行是在认为增加债务人使偿债更有保证,对债权人更为有利的情况下签订的四方协议,一审对四方协议的认定违背了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四方协议对债务偿还并没有重新约定权利义务关系,更没有将原借贷关系变更债务人和变更还款方式。
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至今仍合法有效,四方协议并没有变更和解除原借款合同。某银行减少风险,确保债务得到清偿,通过四方协议增加了还款渠道和途径以及债务承担人,但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对借款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任何变更。而且,四方协议也写明根据三方实物偿还借款的情况,再对贷款剩余部分的偿还问题进行协商。由此可见,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将借款偿还方式变更为实物偿还方式,而应当是增加了还款来源及途径,且事实上,该协议也并没有实际履行,且目前也没有履行实物偿还债务的可能。显然,四方协议并没有将原借贷关系重新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并变更债务人和还款方式,
第三,某银行要求财政局清偿债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对财政局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借款人甲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财政局作为甲公司的上级法人,本应当依法承担其分支机构的遗留债务,某银行主张招标局偿还债务有理有据,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终审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四方协议约定乙公司自愿承担甲公司债务,但协议中没有银行同意财政局将甲公司债务转移给乙公司,从而免除财政局偿债义务的内容。乙公司只是自愿加入到某银行与财政局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其并没有取代财政局债务人的地位。况且四方协议最后还约定,最后视还款情况,四方再对该笔借款剩余部分的偿还问题进行协商。一审判决认为债务已转移给乙公司,财政局不应承担责任明显不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财政局向某银行偿付欠款本息。
法律分析:
债务承担,又称合同债务的转让,《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以原债务人所负担之债务,移转于新债务人为目的,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因加入债的关系并替代了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成为主债务人,债权人不得再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只能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也有的称共同的债务承担或债务的部分移转,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二者之间可以是连带关系而共为连带债务人,也可以是非连带责任关系,具体要看债务承担协议确定。第三人因加入债务而成为主债务人之一,债权人可向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主张债权。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是第三人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消灭债务。
本案中存在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应当认定为债务的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而并不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在乙公司加入债务关系后,如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财政局债务的情况下,财政局并不能免除债务。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