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即为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被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形式上有所有权,其对所挂靠的人员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害赔偿,均以过错共同侵权论处。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法人与非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中转承责任的归责要件为:1.工作人员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有侵权行为;2.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负有过错;3.责任人与行为人有委任、监督、管理之关系。
客货车运输经营采用挂靠经营非常普遍,这是近几年来转轨体制中的产物。根据交通部的有关文件,道路客运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企业擅自将企业拥有的客运线路经营权私下转卖或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转让给职工或不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即车主),由车主出资购买车辆、以所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或是运输企业在兼并、收购、重组过程中,吸收其他经营业户加盟或入股时,对原经营业户的线路经营权和车辆所有权不按有关规定进行有效改造,仍由原经营者以挂靠企业的名义经营、企业收取管理费的行为。从挂靠经营的实质来看,所谓的被挂靠单位它是建立在挂靠与被挂靠这层关系上,对挂靠车辆仅有形式上的所有权,所享受的权利是收取管理费,所履行的义务是依据挂靠与被挂靠双方约定的合同款项,例如,代办养路费、保险费、代办车辆报停、复驶手续等业务。而车辆控制和支配权仍掌握在挂靠个人手里,但挂靠个人没有运营权,他必须交纳管理费、接受被挂靠单位的管理,才能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
被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对所挂靠的车辆驾驶者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理应对其因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放声恸哭 肇事车主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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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