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4年5月14日,王某乘坐杨某与杜某合伙经营的挂靠某运输公司的客车,在行驶途中与一货车会车时,因货车躲避障碍物而占道行使,杜某驾驶的客车超速行驶,致两车相撞。王某受伤昏迷,被送往医院抢救。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货车车主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杨某、杜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意见]
审理中,被挂靠的运输公司是否对因杨某、杜某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或承担怎样方式的责任成为本案的焦点,形成了以下四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由客车所有人杨某、杜某承担赔偿责任,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持此观点,一种理由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即为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另一种理由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被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其对所挂靠的人员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害赔偿,均以过错共同侵权论处,对挂靠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由客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该车辆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该种观点认为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个人二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形式上有所有权,实质上被挂靠单位受益的只是收取管理费这一小部分。因而,依据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责成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较为妥当的。
第三种意见:确定连带责任范围,应遵循责任与过错相适应原则。被挂靠单位虽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但其对挂靠车辆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对发生了交通事故,应依据其过错大小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有限连带责任。
第四种意见:某运输公司对挂靠其公司的客车有权进行管理,其虽非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但作为形式上的所有人,车辆运营权的享有者应对挂靠人承担的责任先承担垫付责任,然后再依据挂靠经营协议,向挂靠人行使追索权。
[法理透析]
笔者倾向于第四种意见,该意见反映了侵权责任中转承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法人与非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转承责任的归责要件为:1.工作人员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有侵权行为;2.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负有过错;3.责任人与行为人有委任、监督、管理之关系。本案中,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虽不存在隶属或雇佣关系,但从挂靠经营的机制看,根据转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由被挂靠单位先承担垫付责任。
客货车运输经营采用挂靠经营非常普遍,这是近几年来转轨体制中的产物。根据交通部的有关文件,道路客运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企业擅自将企业拥有的客运线路经营权私下转卖或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转让给职工或不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即车主),由车主出资购买车辆、以所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或是运输企业在兼并、收购、重组过程中,吸收其他经营业户加盟或入股时,对原经营业户的线路经营权和车辆所有权不按有关规定进行有效改造,仍由原经营者以挂靠企业的名义经营、企业收取管理费的行为。从挂靠经营的实质来看,所谓的被挂靠单位它是建立在挂靠与被挂靠这层关系上,对挂靠车辆仅有形式上的所有权,所享受的权利是收取管理费,所履行的义务是依据挂靠与被挂靠双方约定的合同款项,例如,代办养路费、保险费、代办车辆报停、复驶手续等业务。而车辆控制和支配权仍掌握在挂靠个人手里,但挂靠个人没有运营权,他必须交纳管理费、接受被挂靠单位的管理,才能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因此,对挂靠个人在执行运营任务中因过错造成的损害,可参照转承责任原理由被挂靠单位先承担垫付责任;被挂靠单位垫付后,再依据挂靠经营协议,向挂靠人追偿。
笔者认为,此种处理方式,较 好地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首先,从侵权纠纷的角度考虑,受害人并不知晓运营车辆的挂靠关系,侵权损害的发生是因为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且运营也是以被挂靠单位名义进行的,受害人以其为被告,符合民法中有关转承责任的原理;其次,因挂靠经营协议是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个人签订的民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其内部关于对外造成损害责任分担的约定,对受侵权一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第三,这有利于受害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往往挂靠个人赔付能力有限,由被挂靠单位先承担责任,极大提高了受害人获赔的可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第四,此种处理,突出了被挂靠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加强了企业的安全意识。
笔者对第一种意见不敢苟同。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并未明确规定,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个人所造成的侵权事实负全部连带赔偿责任。严格地说,连带责任应该在实体法里规定,而且是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才可以适用。第二种意见是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连带责任。此种意见不仅无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实际上也将运输公司与车辆所有人的挂靠经营的合同之债纳入到王某诉三被告的侵权之债里,不仅法律逻辑体系相互矛盾,而且对王某来说,其并不知晓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协议,却要以协议的内容来判定侵权责任的比例,有悖于侵权法的归责原则。第三种意见,主张被挂靠单位在与过错相适应的范围内对客车所有人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此认识不全面。因为被挂靠单位在挂靠个人的交通肇事上有多大过错,难以大小衡量。
综上所述,被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对所挂靠的车辆驾驶者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理应对其因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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