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一名持有严冰身份证的客户在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以严冰名义填写了《客户登记表》,并与移动公司签订了《河南移动电话客户入网协议》(以下简称入网协议)。该电话于当日开通使用。
半年后因未按约缴费,移动公司诉至西峡县法院。要求被告严冰支付拖欠话费及滞纳金。严冰以入网协议不是他本人签名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审理中,严冰出具了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其身份证在被用于入网开户之前已丢失,现在办理之中。
对于本案的审理,笔者认为,此案的关键在于认定持他人身份证、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关键在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电信公司是否具有过失?如果有过失则表见代理成立,反之则不成立。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法理上该条被称为对“表见代理”的规定。规定中特别突出了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即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也就是说,相对人在与行为人订立合同时完全属于善意并且没有过失。相对人必须善意且无过失才是认定表见代理的基本条件,相对人存在过失的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关系成立。此案中原告移动公司有过失,违反操作常规,对表见代理人的身份进行必要的审查登记,以至于到底是谁持严冰的身份证以严冰名义办理手机开户手续都不清楚,导致本案代理的真实性难以查清,故最终责任难以落实的直接原因应是原告签订协议时的审查登记过失所造成。所以移动公司应对欠费后果承担责任。

太合麦田遭遇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