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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希人、王文立撰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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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鉴定的近期立法概况: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2月28日颁布、10月1日实施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2005年9月29日颁布、9月30日实施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2005年12月29日颁布、06年3月1 日实施《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2007年8 月7日颁布、2007年10月1日实施《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一)我国司法鉴定的体制和鉴定机构的设置
谈到刑事司法鉴定,就不得不谈司法鉴定,在逻辑学上,二者之间是属种关系,刑事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的一个种概念,司法鉴定还包括民事司法鉴定。目前,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存在着“自侦自鉴”“自检自鉴” 的现象。法院“自审自鉴”的现象不存在了。有的人认为,该现象的存在不合情理,是侦查机关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但是我们认为,符合我国的司法现实状况,与国际和其他国家刑事司法鉴定的体制相吻合。
司法鉴定体制是鉴定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它直接决定着鉴定机构的设置。各国的鉴定体制有两种类型,一元鉴定体制和多元鉴定体制。一元鉴定体制是指只有国家才有权设置司法鉴定机构。多元鉴定体制是指不仅政府部门可设立鉴定机构,学校、科研机构也允许设立鉴定机构。
我国现在已经由过去的一元鉴定体制转变为多元化鉴定体制。即侦查机关内部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和经省级行政司法机构批准设置的社会上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两种司法鉴定体制。前者不对社会接受委托,后者为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
1、侦查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体制包括公安(国家安全)机关设立刑事司法鉴定机构和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该机构设立的依据是:
(1)法律依据: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10月1日实施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2)历史即工作需要依据:公安机关设立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已有50多年的历史。从勘查犯罪现场,发现﹑提取现场痕迹物证,到利用现场痕迹物证对案情进行分析判断;从利用现场痕迹物证发现嫌疑线索,到审查和确定犯罪嫌疑人,以法医技术﹑物证技术为主要内容的刑事科学技术手段,都是非常重要和不可缺少的。特别是侦查中的案情是保密的、鉴定工作是紧迫的,不宜委托社会上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诸多案件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贪污受贿、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等案件的侦查职能。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或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往往需要对案卷中各种法科学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如果案件中有疑难的技术问题,鉴定结论又有分歧,这就需要对有关问题进行重新鉴定或组织会同鉴定;又例如,在检察机关依法提前介入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重大或特大刑事案件中,现场勘查也必须有检察机关的技术鉴定人员参加。在对人民法院判决提起抗诉或受理控告申诉案件时,也往往需要对案件中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或对某些物证进行重新鉴定。
(3)为什么在人民法院内部取消了司法鉴定机构
人民法院设立鉴定机构的最初法律依据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第4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后来有了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设置法科学鉴定机构又有了新的依据。例如,《刑诉法》第158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从这些规定来看,法院设立鉴定机构为审判案件服务,是无可非议的。
然而,部分学者认为,法院审判案件,又由法院的鉴定人鉴定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自审自鉴,会影响法院的中立形象。上述疑虑不是毫无道理的。
法院审理的案件由本院鉴定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可能给少数水平不高的法官和鉴定人徇私舞弊打开了方便之门。如果鉴定不是由本院鉴定人进行,而是由上级法院鉴定人进行,也会影响鉴定的客观性,或者影响法官对鉴定结论的采信,从而影响司法公正性。因而,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10月1日实施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2、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颁布后生效前, 司法部于2005年9月29 日颁布的(司法部令第96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从《办法》可以看出,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就可以经过司法厅按照《办法》和《规定》的条件审批成立社会上的司法鉴定机构。
应当注意:在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中存在着省政府指定的和非省政府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之分。如果法律规定聘请省政府指定的鉴定机构,委托其他的就无效。
3、我省的司法鉴定机关名称及分布概况
省政府指定医院在我省每个市都有一个,统称河北省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另外,每个县或县级市都有一个司法医学鉴定中心。
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在石家庄市的,只有河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住所:东岗路89号联系电话:0311-85917116;业务范围:法医精神病鉴定。
石家庄市还有另外六个司法鉴定中心:
1、 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住所:中山东路361号;联系电话:0311-86266502;业务范围: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法医物证鉴定。
2、河北火灾痕迹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住所:新华西路505号;电话:0311-88613316;业务范围:痕迹鉴定。
3、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住所:滨河街1号;电话:0311-87627553邮;业务范围: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
4、河北省出版物及著作权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友谊北大街330号;联系电话:0311-8641079;业务范围:声像资料鉴定。
5、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住所:长安区范西路36号;电话:0311-86919100邮;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
6、河北省石家庄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住所:新华区华西路53号;电话:0311-87884690-2123;业务范围: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
(二)常用的司法鉴定种类
实践中,司法鉴定种类中刑事和民事是没有严格的界限的,它是科学、是一种专门的知识,即民为刑用,也刑为民用,只是使用的多与少的问题。
法医类鉴定的内容包括:(1)法医病理鉴定;(2)法医临床鉴定;(3)法医精神病鉴定;(4)法医物证鉴定;(5)法医毒物(毒理)鉴定。
物证类鉴定的内容包括:
(1)文书鉴定包括文件检验鉴定,包括笔迹、印章、伪造货币、证件、票据、污损文件、印刷文件和打印文件等检验鉴定;
(2)痕迹鉴定;包括手印、足迹、工具、枪弹痕迹、车辆痕迹和号码、玻璃制品、纺织品、锁具和钥匙、牲畜蹄迹、整体分离痕迹和其他特殊痕迹物证的检验鉴定;
(3)微量鉴定,即微量元素鉴定。
(4)声像资料司法鉴定包括声像资料检验鉴定,包括场所、物证和人相等照片、录像检验,以及语音分析与识别、视听资料等检验鉴定;
(5)计算机司法鉴定(电子证据鉴定)包括电子证据检验鉴定,包括对计算机存储设备和其他电子设备中存储的电子数据的检验鉴定;
(6)理化检验鉴定,包括毒物、毒品、药品、炸药、爆炸残留物、塑料、橡胶、油漆、纤维、助燃剂和其他微量物质的检验鉴定;
(7)心理测试,利用仪器设备对人个体进行心理分析;(主要用于确定侦查方向,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8)警犬鉴别,利用警用工作犬对人个体气味进行辨识;(主要用于确定侦查方向,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9)环境监测司法鉴定;(主要用于民事、行政案件)
(10)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11)产品质量司法鉴定;
(12)司法会计鉴定;
(13)知识产权司法鉴定;
(14)税务司法鉴定;
(15)资产评估司法鉴定;
(16)建筑工程、房屋安全司法鉴定;
(17)枪弹痕迹司法鉴定包括弹道鉴定,枪支和爆炸物弹药等杀伤力鉴定。
(三)刑事诉讼中各个阶段的司法鉴定应当由谁委托、应当由谁鉴定
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中,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对自己侦办的案件可以委托自己内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也可以委托有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即当事人对侦查机关作为证据出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且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刑事自诉案件,律师、当事人均可以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
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在法院审理阶段的刑事、民事案件,被告或被害人申请鉴定或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法院中的案件审判组织合议庭可以依法院的名义委托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上述鉴定。但是,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和代理律师单独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所以,律师单独申请鉴定被采纳的可能性较小。可采取变通的方法,律师可以以当事人的名义申请鉴定或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律师在法院开庭审理中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有一种情况例外,在任何阶段,律师可以申请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被害人进行精神病鉴定。
中央军委1998年7月21日颁布的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刑事案件中,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指定的医院进行;需作其他鉴定的,应当指派、聘请军级以上单位或者地方有关部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
(四)司法鉴定中律师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首先,应具备一些常识性的知识,如果不懂可以请教资深律师、法医和医师、技师、会计师、审计师、工程师等,可以通过上媒体和书本查资料。
其次,办案要细心仔细。侦查、检察 、审判机关决定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都是在原鉴定有疑问或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做的。要明确原鉴定有没有疑问和瑕疵,该疑问和瑕疵是否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影响的程度等。
再次,说一说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补充鉴定:是指经过司法鉴定后,又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或者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由原司法鉴定人或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的再次鉴定,补充的司法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重新鉴定:是指经过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由于鉴定程序、方法、结果等某种缺陷或争议,基于诉讼当事人的申请或司法机关的决定,且有充足理由按规定程序请求再次鉴定,而产生的一系列的司法鉴定活动过程。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有本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三)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