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lawyerwq.com 2007-05-19 律师维权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是我国环保法律规定的提出环境诉讼的基本依据。即只要存在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就可以检举和控告(包括提起诉讼)。这里的环境诉讼提起人可以是和环境污染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是间接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这点区别于传统的民事诉讼主体“直接利害关系”范围,所以,在实践中可能遇到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依据不予受理的情况,我认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环境要素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一定属于某个确定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可能产生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但基于环境要素或环境的公共权利性质,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提起诉讼,虽然,我国没有明确环境公共诉讼制度,但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法律适用原则,依据《环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法院也应当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