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具体案例
案例一:原告飞云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美华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9085元。判决书于2007年1月30日生效,同年2月9日被告的履行期届满,但没有自动履行。
案例二:原告王宏伟诉被告陈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于2007年4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到期后,被告仍借故拖延不还。原告碍于双方原系朋友关系没有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三:原告海天房屋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富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08年3月4日达成协议:被告于4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装修款10000元,否则原告可按照13198.64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
以上三案的原告于今年4月10日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实践分析
(一)新旧法律的对比。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可见,新民诉法延长了申请执行的期限,加强了对胜诉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进一步维护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并且申请执行的期间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以利于当事人更好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二)期间性质的区别。旧民诉法不仅对申请执行的期限规定较短,而且没有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可见,此申请执行期限是一种除斥期间,一旦经过,胜诉当事人的权益就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司法实践中,一些被执行人就是利用这一点,想方设法进行拖延,只要拖过这个期间,财产就不能再被执行。新民诉法既延长了申请执行的期间,又明确了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新民诉法肯定了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一种诉讼时效,切实维护了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法律的公信力。
(三)过渡时期的适用。本文中列举的三个案件具有典型性,下面依次分析。
首先,我们来看案例三。被告的履行期至今年4月4日届满,新民诉法于4月1日起施行,当然,该案的申请执行期间适用法律关于“二年”的规定,原告于4月10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受理。
接着,我们分析案例一。该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依照旧民诉法,其申请执行的期限截止于2007年8月9日。那么,该案可否适用新民诉法关于执行期间“二年”的规定呢?答案是否定的。众所周知,我国的法律是没有溯及力的,并且旧民诉法规定的执行期限是除斥期间,没有中止、中断的规定,期间届满后就不能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案例一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可是,案例二到底是适用旧民诉法还是适用新民诉法呢?如果适用旧民诉法,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于今年4月4日届满,原告于4月10日向法院提出申请,依法将不予受理;如果适用新民诉法,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于2009年4月4日届满,依法可以受理。笔者认为,从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意图来看,将申请执行的期间延长到二年,是为了当事人能更好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立法上解决“执行难”问题。所以,案例二应当适用新民诉法,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综上分析,凡在今年4月1日前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时,该文书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否则,法院应当适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依法审查。
(作者单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作者:夏红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