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调整的对象是建筑活动,主要是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另一方面,在附则中规定:“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水利枢纽、道路工程、桥梁建设以及不是与房屋建筑相配套的地下管道施工等建设,都不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但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一条的收导性规定,《建筑法》上有关施工资质、发包、承包、禁止转包等禁止性规定适用于这些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