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因公共汽车人多拥挤,下车时不慎踩了刘某的脚,刘某便用污言秽语大骂,我也对骂,后两人打了起来,造成我、刘某二人均轻微伤。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给予刘某拘留3日,给予我拘留15日处罚。我对这两个处罚决定均不服,以“区公安分局给予其处罚太重,给予刘某处罚太轻,有失公正”为由,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裁决维持区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我仍不服,想以同样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问我该以谁为被告,刘某以什么诉讼地位参加诉讼?本案应如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为区公安分局,刘某则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如果你说的情况属实,人民法院则应对两个治安处罚决定作出变更判决或者撤销判决,责令重新处罚。本案区公安分局在未区分互殴的性质及违法程度轻重的情况下,而给予差别显著的处罚,显失公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可撤销也可判决变更区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
相关法条: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