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王某幼时因小儿麻痹留下后遗症,造成下肢残疾。全国高考考试成绩大大超过录取分数线。然而他所报考的第一志愿院校却以王某身体残疾为由,不予录取。请问学校以王某身体残疾为由不予录取的做法合法吗?
答:该学校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王某应享有受教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受教育权是每一个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该项权利首先在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中的得到确认。
残疾人作为弱势人群,其受教育权更是受到了法律的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该法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九条第三款还特别规定:"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上述法律法规对保护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的受教育权利均作了强制性规定,任何院校均不得违反。可见,对于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学校是不能以其身体残疾为由而拒绝录取的。
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有关规定的通知》中,对残疾人的报考条件规定为:"符合报考条件,生活能自理,能坚持学习和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符合残疾人报考条件并且考试成绩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考生,学校均应录取,不得拒绝。
本案王某的身体状况和考试成绩均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该学校不录取王某的行为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学校拒绝招收王某入校,王某应当运用法律的武器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王某完全有权利要求有关部门对此进行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王某入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