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尚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是,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标准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规定的比较原则,在实践操作中有些问题,不太明确,引起操作上的争议。
理由: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很多种可能,有用人单位的原因,有劳动者个人的原因,有可能是以前的用人单位的原因,也有可能是现在用人单位的原因,有可能是社会保险机构的原因,有可能是劳动者缴费年限的问题。如果不加区别的直接认定,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而由现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经济补偿,似有不妥。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者因为历史上或者其他多种原因,个人的劳动(人事)档案未移交到现工作单位,而根据目前地方上的规定,没有档案的劳动者因无法确定起始工作年限,无法确定工作年限,造成无法计算养老保险金的具本数额,最终导致养老保险金无法发放。责任在于员工自己私自和原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隐瞒或者故意不将个人档案移交现工作单位,或者因历史上原因,未转移档案。
一名员工,和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后,单位拒不转移其个人档案,员工和用人单位交涉多次,且以诉讼方式解决,最终还是没有解决此事。劳动得为了生活,又在另一家单位工作。一直工作到退休年龄,后单位也一直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到退休年龄时,社保部门答复无档案的无法确定工作年限,无法办理退休手续。
因此,不分情形的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由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不公平、不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谁来保障“劳务派遣员
劳动监察部门提醒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