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基层法院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多年,期间审理过诸多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在经历了新旧刑事诉讼法两个阶段后,现结合审判实践对该类案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做一归纳,并浅谈一下自己的一些体会和想法。
一、立法及审判实践方面存在问题
纵观我国的法制史,历代立法突出体现为 “刑主民辅”,因此刑事立法方面处处带有“重刑轻民”的倾向。且不论遥远的历史情况,简单审视现今立法,我们可以对此略见一斑。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赔偿标准及项目方面一字未提,导致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I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此方面没有任何突破,沿袭旧法,仍然忽视了对被害人的权益被侵犯后的物质保护。庆幸的是,最高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另外,对赔偿责任人做出了界定。但笔者认为,仅凭以上规定来指导我们的审判实践是不足够的,同时也不利于全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强调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而忽视被害人的权利。该法几乎每一个章节都涉及如何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而极少谈及被害人的权利。就此而论,似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是不平等的。侵害方的地位反而要高于被害方,有悸于立法目的及法律追求的价值。
其次,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规定明显狭窄,一方面限制了被害人的合理请求,另一方面不利于司法的公正性、统一性。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的请求限定在“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即直接的物质损失,这就使许多人身伤害案件的受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必然带来的损失,如抚养费、赡养费、残疾补偿费等得不到支持。若法院根据 《民法通则》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但这种情况会造成适用法律的不统一。为此,最高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扩大了物质损失的范围,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这无疑从立法上解决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审判实践冲突。但该司法解释在解决这一矛盾的同时又产生了其他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实现和人民法院司法的问题。关于“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以上规定产生矛盾。“毁坏”与“占有、处置”在司法实践往往难以认定。况且没有开庭审理又难以掌握被告人对财物处置处于什么状况。即使知道,若被害人没有提出申请,就直接判令被告人 “退赔”财物给被害人,又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经过所谓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后如由民事审判庭另案审理,会产生同一案件事实分属不同的审判庭审判,导致诉累,增加诉讼成本。其次,立法上明确排除了被害人有提起精神赔偿的权利,不利于对弱者权利的保护,同时产生法与法之间的冲突。我们知道,精神权利属于人身权利的范畴,物质权当受保护,为什么精神权就不值钱呢?诸如强奸、毁人容貌等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伤害是不言而喻的。如果被害人对精神损失赔偿要求被合法的剥夺,无疑是对被害人的又一次伤害,有失法律的正义性。
另外,有关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有义务赔偿的被告人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存在着一些疏漏之处,给审判活动带来被动局面。首先,表现在被告人范围的规定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较为详尽地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人与被告人的范围,但没有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在逃人员如何处理。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该规定虽然解决了这一困惑,但笔者认为仍存在不少问题:其一,其既不是立法也不是司法解释,从法理上讲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其二,在逃人员本身具有的财产不会因其逃跑而消失,特别是那些在逃的未成年犯,其监护人本身就是被告人,具有一定的赔偿能力,若因为刑事被告人在逃而随之民事被告人也不能追诉,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对其他在押未成年犯的监护人也是不公平的。况且,若在单独的民事诉讼中,还涉及到缺席公告判决问题,为何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就不允许呢?岂不是鼓励罪犯都逃跑?事实上,经办过的许多该类案件,由于先前被抓的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而随后被抓的同案被告人却因无被害人起诉或同案人追偿最终避免了经济上的制裁,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公正性。
二、解决途径之思考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是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该类问题已不可避免的影响了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和被害人权利的全面保护。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内容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应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充分体现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二者的地位是平等的。
其次,明确规定原告人可以就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人身、财产、名誉等一切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确定原告人这一权利的同时,还要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六十四条所确定的涉及该方面问题的内容区分开来,即对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这项规定如何理解的问题,笔者认为这应当是针对那种财物在被告人控制之下的情况中适用的,若财物根本不在被告人的控制之下,就应当由原告人(被害人)自由行使其诉讼权利,而不应 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判令退赔。
另外,明确在逃的能够确定其身份住址的同案人员及其监护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这样既可以减轻其他在押被告人的负担,让原告人更顺利地实现判决所确定的权利,又可打消在逃人员的侥幸心理。若在逃人员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或者在逃人员有监护人的,可以直接判令其承担多少或者与其他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若在逃人员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且无监护人的,则可判令原告人和己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被告人随时向其追索的权利。
再则,在我们的审判实践中,应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在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法官应大胆地依据立法精神、法律价值取向及法官的道德良知等灵活处理纷繁复杂的实际问题。比如,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后于对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解释,我们可根据 “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学原理,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到合理的支持。笔者欣慰地看到,一些地方的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已出现支持原告精神损失的判例,且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对我们长期从事审判工作的人民法官来说应当是一个有益的启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