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您好!本人是一名工人,在广州花都一家电子厂(做CD的)上班的。我想咨询下,我们的工厂是不是违反了合同法。公司的制度是按照记件来发工资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晚上18:40-22:30。每天都要做到他们规定的数量,所以很晚才能下班。他们规定的数量,如果当天做的好的话,有时只要做到21:30就能下班。做的不好要返工,那就要更迟。加那么的晚,没有加班费的。下班后就给你吃个宵夜。每天都是这样。一个月休息就四天,随便你什么时候休息都行。辞职分2种,一种:慢的辞职,要提前一个月跟公司说,在这个月不准请假,不准休息,做满一个月才能辞职。另一种是:快辞职,当天辞职就当天拿工资走了,不过要扣2百元,都没跟公司签过任何的合同。你觉的公司的规定合理吗?我应该怎么办?目前我打算辞职,公司说不能辞职要过一个月才能走,快的辞职要扣2百元。能不能帮助我。我想告公司。我希望你能提供些材料给我。谢谢!
答:《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05年3月25日国务院令第174号修订发布了是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主要行政法规。文中规定:凡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组织的职工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O小时的工时制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它工作和休息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有条件的企业应尽可能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将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贯彻《劳动法》结合起来,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有些企业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问题给广州市劳动局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规定,依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它是针对有的企业因生产经营特点无法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而实行的一种工时制度,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超过部分不视为加点(或加班),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加点(或加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且延长工时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从以上规定计算,该电子厂的工作时间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休息权,进而可能影响到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还有,单位规定的辞职要求也是不合法的,员工辞职只须提前三十天通知单位即可,单位不可以克扣员工的工资。你可以根据以上规定,向当地的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保障部门:劳动者
王现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