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2003年2月10日,张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某用木棍击中李某的头部,同年3月15日,李某经检查确诊为脑震荡。2004年3月10日,李某起诉张某,请求损害赔偿。诉讼过程中张某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李某则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本案中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当由谁负举证责任?
答: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理论,主张者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认者对被否认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抗辩者则须对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则应当对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原告或被提出了再抗辩或再再抗辩,则应当分别对其再抗辩或再再抗辩予以举证。
在民事诉讼理论和民法理论中,所谓抗辩,一般是指当事人通过提出与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排斥对方的事实主张的行为。在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法上的抗辩一般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权利障碍抗辩,即妨碍对方所主张的法律效果的发生之抗辩,例如行为人无行为能力的抗辩、正当防卫抗辩、紧急避险抗辩等;二是权利消灭抗辩,即消灭对方所主张的曾经发生的权利之抗辩,例如清偿、提存、债务免除、解除条件成就等;三是权利排除抗辩,即排除或阻止对方所主张的已发生的权利之抗辩,例如撤销权、抵销权、解除权等。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是民法(实体法)中为义务人提供的据以对抗权利人之请求的抗辩权利。就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而言,它实际上是一种权利排除抗辩。
所以,在诉讼中,如果义务人(即被告)主张时效期间完成之抗辩,其必须对此种抗辩所依据的事实予以证明,即必须证明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和届满,尤其是必须证明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当双方因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以及是否届满发生争议,并且最终法院难以准确认定时,应当由提出时效抗辩的一方(即义务人、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上述案例的情形而言,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究竟应当从2003年2月10日还是从2003年3月15日开始以及是否届满的问题,应当由主张时效抗辩的被告张某负责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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