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现辉律师
小张毕业后到某公司担任销售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司实行业绩考核制度,业绩考核列末位的,单位可终止劳动合同”。小张心想,自己认认真真工作,业绩考核应该不会排在末位,于是便在劳动合同上签了字。
没想到,到了年底,单位根据制定的《业绩考核末位淘汰办法》对全体员工的业绩进行了考核,经职工互评、班组考评和考评组考评,小张的考评总分排在了最末位。尽管2年的合同期还没到,单位还是以“业绩考核末位”为由,向小张发出了《离职通知书》。
小张认为,当初签劳动合同时,自己迫于求职压力,根本没有选择余地。单位约定“业绩考核末位的,单位可终止劳动合同”是不公平的。自己在工作期间业绩逐月上升,仅因考核列在末位就被辞退,令人心寒,而且自己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单位单方面辞退,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我国《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业绩考核末位的,单位可终止劳动合同”,而且单位的规章制度中也已明确了业绩考核和末位淘汰的具体办法。单位辞退小张,完全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是劳动合同的终止,并非解除,因此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是《劳动合同法》对此种情况的规定做了颠覆性的修改。在《劳动合同法》中已删去了“双方当事人可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这一条。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只能依据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另外,《劳动合同法》还规定,除非劳动者真的不愿意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得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终止合同,法定终止也需补偿
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已经由法律规定的比较明细,只有这几种情况下劳动合同才能终止,修改了以前侵犯劳动者比较严重的随意约定终止条件的做法,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劳动关系的合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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