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1、一场极为残酷的大地震震惊全国,也空前凝聚起整个民族的力量和豪气,众志成城。让我们为阵亡的同胞默哀一分钟。
2、近200年来,我们中华民族一直多灾多难。我们目前面临的两大灾难:人口暴增和环境毁坏,这是渐进的慢性灾难,却是用100年也很难根本扭转的。这也表明,灾难还会一直困扰我们。我们应该奋起努力,把扭转的时间尽量缩短。
3、著名的证券分析师叶宏先生在5月12日的博客中有这样一句话:
“下面这段对话很精彩:
奥运火炬传递中,电视台记者采访一名女火炬手,问她感觉怎么样?她气喘吁吁地说: “感觉有点短,但是很兴奋!有点不满足,很希望再来一次。”我在想:这位火炬手不会也是股民吧?!她在不经意间,讲述了一次股票投资做波段的成功感觉。”
其实,这样的语言也很适合讲课,如果能达到这样的境界,说明课讲得还算可以。我尽力争取。
我今天打算讲五个问题:
一、通过代理环境侵权案件保护环境是律师义不容辞的责任
1、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现状
文革以前,我国工业发展落后。但是,与之相伴的是自然环境却非常美好。河水清澈,鱼虾嬉戏;树木青翠,鸟语花香;青山环绕,星空明亮;粮食好吃,蔬果味正;走路口渴,到河边趴下就放心喝水。人们吃的放心、健康,睡得安稳、香甜。那个时候基本上没有污染。
随着工业化进程加快,我们国家从上世纪70年代到90年代大约20年的时间,完成了西方发达国家用了100年左右时间对环境污染损坏的过程,污染的程度有过之而无不及。工业发展在缺乏环境控制系统的情况下,对环境、生态和资源造成的影响是灾难性、掠夺性的,再生和修复都极为困难,令人触目惊心。此外,还有大量的人为的破坏,如草原上放火烧荒,开荒种地;山上的放火烧林,毁林造梯田,象河南红旗渠,小车不倒只管推。河流、地下水、空气、土壤、天空、甚至居室内,无一处没有污染;食品、蔬菜、水果、烟酒、肉禽蛋,无一样没有农药化肥激素抗菌素。怪病频发,污染灾害事件不断。人类制造了灾难,也正在承受着来自大自然的报复和威胁。
2、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建设
世界上第一部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秦朝制订的《田律》。这份禁令规定,不但保护森林植物,鸟兽鱼鳖,而且还保护水道不得堵塞。这个好传统我们未能继承下来。
面对一些特殊的灾害性事件,西方发达国家算是醒悟得比较早的。在经历了著名的八大污染事件之后,逐步采取了严格的环境保护和环境控制,法律制度逐步建立健全,环境污染控制已经十分有效。我国从1980年制定环境保护法(试行)以来,已经颁布了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几十部法律法规,其法律效力逐步显现,环境司法执法也在逐日进步。
3、环境污染受害者急需救援
几十年的污染,积重难返;约960万国土上,几乎没有一块净土。因为污染现状和污染受害者通过举报、诉讼等方式反映出来的问题没有官方统计数字,我们还是看几个事例吧:
①以太湖蓝藻的事件为例。太湖流域处于长三角发展的黄金中心点,地跨江苏、浙江和上海两省一市,苏州、无锡、常州、镇江、嘉兴、湖州等大中城市也围绕其周。这次虽只有无锡爆发严重灾难,但水体污染的制造者肯定不只无锡一家,但这种天然的行政区隔,却为周边诸城环保部门的监管带来了难度,也为他们的责任推诿提供了条件。大家都有份,却划不清界限,遇到了事故,也查不清责任,当然都逃之夭夭。而最终的结果,就造成了太湖人人用,人人污,人人弃之不管,太湖俨然成了一个难以溯及的管理盲区。而纵观我国大部分的河流,哪个不是横跨多省几市,我们不禁要问,现行“九龙治水”的管理到底能起到多大的作用?
②我们的能耗单位GDP是发达国家的8-10倍,污染是发达国家的30倍,COD化学需氧量排放现在是全世界第一,江河湖泊70%受到污染,有三亿农民喝不到干净的水。
③浙江省一家化工厂苯泄露污染,造成刘露等407名小学生中毒,获得财产和精神赔偿。
④福建屏南县亚洲最大的氯酸盐化工厂污染致1721名村民诉讼获赔684万余元。
⑤浙江钱塘江畔原本富庶、美丽的坞里村因污染变“癌症村”,几年间70多人死亡。
⑥河南省卢氏县334村民铅中毒 环保局领导因涉嫌玩忽职守罪集体受审案件。
现在只要输入“www.ipe.org.cn”的网址,就可以看到一幅中国各个省市的水污染地图,上面用不同颜色标注了各个水域的污染状况,一目了然,触目惊心。
环境污染案件不胜枚举,需要救援帮助的人遍地都是,就看你有没有公益性的爱心。
二、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
我们知道,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整体上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是:①具有违法的侵害人身或者财产的行为;②这一行为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后果;③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④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环境污染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因素则与其有所不同:①环境污染行为事实上存在且不一定违法;②污染造成损害后果;③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④主观上无过错(或不要求主观上具有过错)。这是基于民法通则等法律属于普通法,而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属于特别法,按照法律适用中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环境保护法属于优先适用的法律。《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很明显,这一规定既不要求环境污染行为具有违法性,也不要求环境污染行为人具有过错,只要环境污染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且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论这种因果关系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就要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官法律素养的差别和对法律法规解读的不同,同样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审判结果也是千差万别的。多数案例不能排除地方保护的作祟。
案例1:18户渔民诉九家企业达标排污致害案
案情介绍:地处渤海之滨滦河三角洲的河北省乐亭县,海岸线长98公里,滩涂面积65万亩,是全国滩涂贝类精养区之一。2000年10月上旬,来自河北迁安第一造纸厂、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九家企业的工业污水,沿滦河河道滦乐灌渠大量排放到乐亭县王滩镇大清河、新潮河、小河子、长河入海口海域,涌入孙有礼等18名渔民经营的6家海水养殖场,致使即将成熟上市的文蛤、青蛤、毛虷、蛏子以及梭鱼、鲈鱼等滩涂贝类、鱼类等成批死亡,大部分绝收,经济损失2,000余万元。2001年5月孙有礼等18户渔民将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九家排污企业一起诉至天津海事法院,要求9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000余万元,并停止污染侵害。天津海事法院委托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黄渤海区检测站对本次污染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该站认定原告贝养殖物的死亡是各被告排放污水所致,并派出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证。
审判结果: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有礼等原告持有国有海域使用许可证及滩涂承包合同,具有合法的养殖资格。本案被告排放含有毒物质COD、悬浮物的污水是造成原告养殖生物死亡的实质原因,9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已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于是与2002年4月12日做出判决:1、9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65,97万元;2、责令9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排放污水入海,消除继续污染养殖区域的危险。此案经上诉审理,2003年3月24日,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第2项判决,对第1项中的赔偿数额做了改判,法院认为原告等的水产品应以批发价而非零售价计算,另外原告等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考虑到上述企业多年排污的历史原因,在靠近排污河道和入海口从事养殖业有一定的风险,应自行承担由于对养殖环境风险评估不足的相应损失,最后判决迁安第一造纸厂等8家超标排污企业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55,325万元,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当地环保部门确定为达标排污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应与超标排放企业有所区别,单独承担赔偿责任14万元,不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基础知识:本案是一起因海洋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达标排污致害的情况下,加害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何理解《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上的矛盾问题,以及有关共同侵权和混合责任等问题。
争议焦点:本案首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达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否免除其侵权民事责任,也即行为的违法性是否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环境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否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有着密切关系。目前学说一般分两种: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区别就在于对行为的违法性是否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认定。有的观点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以违法性为前提条件,仅污染环境而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者,不负民事责任,其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认为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行为 ;也有的观点认为,环境侵权行为即使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具体规定,但造成他人损害的,说明其违反保护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法律规定,因而具有违法性 ;还有的观点认为,违法性不是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笔者赞成最后一种观点。
首先,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一般民事法律责任的要件,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例外。按照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并未要求加害人只有从事了违法行为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只规定引起污染危害的,不论其排污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只是我国环境保护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规章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一排污标准,它解决的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的问题,即凡是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案件,应适用环境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此外,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和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行为的违法性不应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和构成要件。
其次,环境污染造成的危害,有些情况下是违法行为所致,有些情况下则不是。环境侵权的间接性、社会性、复杂性、潜伏性、主体的不平等性也决定了违法性不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现行法所确定的排污标准虽然承认一定限度内的污染行为的合法性,但其标准不完全是以环境本身所能容纳、达到自净能力的污染容量为标准,而是考虑到企业现有技术能力和承受能力而制定的。即使是合法的排污并不意味着不会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损害后果。特别是在实行污染物“浓度控制”的情况下,即使某一单一污染源所排放的污染物符合环境行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浓度标准,也极有可能因其所排放的污染物的总量超过所在地的环境容量而造成环境污染,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再者,法律允许在规定限度内的环境污染行为,但是法律不允许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有些企业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符合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物,不发生行为的违法性问题。但在污染比较集中的特定地区,可能因污染物超过环境容量而造成环境污染,进而造成周围居民财产或人身的伤害。在这种情况下,同样可以要求排放污染的企业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情况便是如此,9被告中有8被告是超标排放,1被告是达标排放,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一起造成了污染的后果,有损害就有救济,因此所有被告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上,不法性只是其中一部分性质,不具有广泛性,因而不能成为环境侵权责任的要件。
再次 ,长期以来有一种模糊认识,认为只要污染物排放达标,获得了排污许可证,企业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就是合法的,无需赔偿他人的损失,排污达标和“合法”给企业披上了保护的外衣。事实上,原国家环保局[1991]年环法函字第104号文《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指出,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污染排放标准只是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三条亦规定:“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可见,污染物排放标准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这些解释很好的体现了环境法的立法宗旨,但在实践中,却并未引起司法机关的足够重视,以致在大多数环境污染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和法院都把注意力放到排污是否达标上,而很少从污染物排放总量和环境质量标准上理解达标。这样一来,排污企业可以轻易的拿出自己“达标”的证明,而受害人却很难提出反证,从而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本案很好的发挥了环境鉴定机构的作用,对认定被告的超标排污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一做法值得借鉴和推广。
最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为社会创造了物质财富,满足了人们生存和发展的要求,企业的行为无疑是正当的、合法的。有生产就一定有废弃物的排出,尽管企业采取各种技术手段,严格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仍然无法从根本上消除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如果按照民法的理论,只有行为违法才能承担责任,那么这种合法的环境污染行为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既不合情理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为排污者从事生产经营而获得经济利益,如果排污者对这种积极的、主动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其结果势必是受污染的受害者自负损失,而不能在法律上获得救济的权利,这显然有失公正。正因如此,对于合法排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行为人虽合法排污,但对因此而造成的他人合法利益之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日本法院在忍受限度理论中确立的原则中包括行为人遵守排污标准只限于不受行政法的制裁,而不能成为民法上的免责事由以及污染环境行为的公共性和利益性不能成为免责事由,这都值得我们借鉴。
(二)关于确定共同侵权的标准问题
本案一、二审的区别不仅在于赔偿数额的变化上,更重要的是认定了9名被告中8名被告由于超标排放污染物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即连带责任,而1名被告因为被当地环保部门确定为达标排污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上与超标排放企业有所区别,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判决的结果都是要承担责任,但责任的意义和内容却不同。连带责任要重于单独承担的责任。
由于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要求行为人有共同过失,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结合起来产生损害后果即可。从这个角度看,一审没有区分被告的行为是否都为超标排放而判决9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但二审法院从宽认定了9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并且从宽适用连带赔偿责任,将行为是否合法作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之一。众多被告对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为前提,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认定共同侵权行为,要求各加害人之间在客观上和主观上都具有“关联共同”,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而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要想证明不同行业、不同地域、不同排污情况的企业存在共同过错是很困难的。本案从宽认定了9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将客观共同作为构成共同侵权的依据,克服了主观共同论的局限。这样既可以通过连带责任让部分超标排污的企业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又可以促使企业重视环保,努力减轻污染危害,这符合环境法的立法宗旨。
(三) 混合责任的问题
本案的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等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考虑到上述企业多年排污的历史原因,在靠近排污河道和入海口从事养殖业有一定的风险,应自行承担由于对养殖环境风险评估不足的相应损失。最后判决减轻了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混合责任在环境诉讼中的适用。混合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环境污染的损害均有过错,因此均应承担责任。其法律特征是:
(1)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受害人已经受到了损害;(2)双方均有过错,即损害后果并非加害人一方的过错行为引起;(3)双方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里的“也有过错”应当是不包括损害后果完全是由受害人自己引起的情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将免除责任。实际上混合责任就是根据因果联系,由加害人承担与自己行为有因果联系的损害赔偿责任,而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与自己有因果联系的行为产生的责任。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多,一审法院处理案件时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存在着瑕疵,二审法院的审理弥补了一审的缺陷,不仅确认了违法性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这一关键问题,而且区分了被告之间的责任关系,同时认定了受害人存在的过失问题,最终做出了正确的判决。〔王灿发:《环境与自然资源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作者田琳〕
案例2:家居装修污染致人罹患疾病案
〔案情〕2001年11月原告栗某为结婚需要与被告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达成装修协议,由被告为栗某装修住房,装修工程于2002年1月上旬完工。2002年1月中旬原告搬入新房居住后,4月份出现头晕、全身乏力等症状,后其母也出现类似症状,经诊断为血液病。同年8月,经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其居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室内空气中甲醛、氨.TVOC(综合指标)含量分别超过I类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物限量标准21倍、12.6倍、3.3倍。同时,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用于装修的细木工板检测,其甲醛释放量为13.9个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装修中使用劣质材料,造成有毒气体的产生,导致原告患上血液病,要求被告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除对作为当事人、责任人的地位表示异议之外,认为在装修过程中,仅对原告的房屋作了部分装修,原告的损害后果不仅是后期装修造成的。原告房屋内原有的家具、地板也含有一定量的有害物质,房屋内原有家装、原告自身体质等同样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诱因。因此,原告居室内的空气污染与其所患疾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被告认为,两个检验机构均是依据《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进行检测,该规范于2002年开始实施,而装修行为发生在2001年,故该规范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原告提供的因装修行为造成法律所称“环境污染”的证据不成立。基于此,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不予认可。〔案情来源:环境法研究网,2006年7月15日。〕
〔评析〕
1、本案构成环境污染侵权。本案值得称道之处在于:法院认为个人家居小环境的污染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污染”,目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释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之规定(《即“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认为环境是各种自然环境因素的总体,应当既是各种因素综合的总体,也是由各个局部环境结合在一起的总体,而家庭居室内的小环境正是组成总体环境的一个部分。因此,室内环境之污染应当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污染”。本案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而非产品责任案件。法院认为,该案表面看似乎仅仅是一个装修产品质量问题,实质上原告人身受到的损害并非直接源于产品质量,而是源于成为媒介的、被污染的空气,因此,该案是由于装修行为造成的空气这一生态自然环境因素被污染,然后因被污染空气造成人体生命健康受到危害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
2、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三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的立法精神,该案应当适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的特殊规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及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根据特殊规则,被告如须免责,必须就有关法定免责事由或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否则便须承担有关损害赔偿责任。
3、达标排污并非免责事由。被告抗辩中提出《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是2002年实施的,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检验机构据此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观点。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I款之规定,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加害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他人遭受损失。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或界限。因此,在有关《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是否实施,是否存在相关国家控制标准与排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必然之关系。两个检测机构具备相应的检验资质,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符合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客观、科学的反映了原告居室内有害气体的实际含量和居室内污染的严重程度,应予采信。
基于上述认定,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医学资料等证据证明其自身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而被告未能就相关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原告在其居室装修刚刚结束后就搬入居住,对其自身损害结果发生具有一定影响,据此,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总和90%的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责任,限期拆除全部装修,消除污染,并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50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详见:环境法研究网,2006年7月15日。〕
三、环境污染案件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代理和审判中最关键也是最令人头疼的问题。受害者作为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交足以供法官认定或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的基本证据,这对原告是最有利的;可是,如果原告不能提交这些证据,怎么办?因果关系可以推定,间接因果关系成立可以作为归责依据,这些都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放宽了环境污染案件事实认定和审判的裁量权。在原告不能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如果作为污染行为人的被告提出抗辩,抗辩事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民事证据规则第4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抗辩,任由法院随便判,案件的审理就将陷入僵局。
案例3:北京首例噪声污染致死案
案情
居住在迁安市建昌营镇塘坊村的何文臣自1995年开始在自家院内开办双兴饮料厂,后又有三人相继加入,合伙经营.因该厂使用农用三轮车和铁轱辘车运货,噪声较大,致使相邻居住的宋富华之夫万田林患上神经症。双方就噪声问题发生纠纷,但一直未能解决。2001年7月,万田林自缢身亡。2001年8月7号,经迁安市环境监测站现场测试,双兴饮料厂装货车发出的噪声远远高于国家规定的乡村生活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2002年4月,宋富华与两个儿子将何文臣等四人告上迁安市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停止噪声侵害,赔偿万田林的医疗费和因其自杀身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3万元,并给付三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
审判结果:迁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兴饮料厂产生的噪声超标,构成对原告及万田林生前的侵权,对万田林为治疗神经症而支出的医疗费应予赔偿.万田林的死亡与噪声干扰之间具有法律上的间接因果关系,可酌定由何文臣等四人赔偿原告因万田林死亡所致经济损失的30%。因此法院判决四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噪声侵害,赔偿原告1349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的费用,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均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有关医学资料表明,噪声可能导致神经症,双兴饮料厂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排放噪声超标,且何文臣等四人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万田林患神经症系其他原因所致;而万田林生前曾多次与该饮料厂交涉噪声侵权问题却未得到合理解决;他还曾对村里人表示噪声污染难以忍受;因此可推定其自缢有患神经症后不堪忍受噪声侵害的因素。而宋富华等三人长期遭受噪声污染的侵害,精神上有一定的损失,尤其是万田林患病直至死亡给三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于是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又判令何文臣等四人给付宋富华等受害方精神抚慰金两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于不堪忍受噪声污染导致的受害者死亡的案件,在案件的审理的过程中主要涉及到环境纠纷案件中比较特殊的因果关系证明和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争议焦点:构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就是损害结果和致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争议点就在于损害结果和致害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上,而举证责任的负担不同,案件的结果就可能会有很大的不同。
(一)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
任何人只能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如果损害的事实与他人无关,就不能让他人对该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由于环境污染存在复杂性,广泛性和潜伏性等特点,加之侵权行为人往往是经济技术实力比较强的企业单位。而受害人往往是处于弱势的群体,如果按一般民事侵权理论由主张权利的人对因果关系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那么无疑是堵塞了受害人请求民事救济的途径。为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在证明因果关系的理论中,都渗透了降低证明程度的思想。环境侵权中证明因果关系的学说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
1、优势证据说。根据这种学说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达到了比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更为优势时,就已达到了法律上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在环境诉讼中,不要求以严密的科学方法来证明因果关系。
2、比例规则说。就是根据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原因力的大小来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此系英美法系上的概念。这种学说在实现侵权法目的方面较优势证据说更为有效。因为其根据其他侵权行为人不应受谴责的原因或者原告自身的原因等在引起原告损失方面的证明力,对损害赔偿进行分配。这样侵权行为人只承担由其侵权行为所导致原告损失的那部分进行赔偿,避免了在侵权诉讼中原告获得意外的收获或者根本得不到赔偿这两种情况。
3、盖然性说。该学说的内容是:(1)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形式上仍由受害人承担;(2)加害人若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之不存在,则视为因果关系存在,以此实现举证责任的转换,习惯上称为事实推定理论;(3)只要求受害人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
4、疫学因果说:它的基本方式是将有关某种疾病发生的原因,就疫学上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因素与某种疾病之间的关系,从中选出关联性较大的因素,对此进行综合判断。
上述几种学说中,优势证据说有利于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受害人举证使法官认为可能性超过50%,他就会得到全部赔偿,如果不能超过50%,就根本得不到赔偿,而且所谓的优势到底是证据的证明力还是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还是一个问题,因此这一学说因缺乏科学性而较少被采用。
比例规则说不直接针对因果关系来确定责任的承担,只能证明有无因果关系而不能动态量化,这对诉讼来说是不实际的。
盖然性学说只要求受害人证明两点:1、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到达损害发生地区而发生作用;2、该地区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只要能证明这两点,法官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存在,除非被告能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学说重视双方经济实力的对比、受害的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既减轻了受害人举证负担,又避免了环境诉讼卷入不必要的科学论争。美国在环境诉讼中较广泛适用此原则。
疫学因果学说主要应用于环境侵权造成人身健康、生命损害。这种学说与优势证据学和盖然性学相比,盖然性降低了,降低了心证,提出了证明因果关系的具体标准,因此该学说在环境侵权中较多被采用。本案实际上就是采用了这种学说,由于噪声污染对受害人的人身健康或生命造成侵害,只要能够证明污染物在受害人发病前就存在,该污染的排放大小与该病的发病率成正比,且上述统计结果与医学上的结论不矛盾,一般就可以认定存在必然因果关系,除非加害人能够提出反证来证明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不存在,法院就可以据以认定加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而应承担责任。
我国在诉讼法中对此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2002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因果关系反证制度比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更加有利于保护属于社会弱势群体的污染受害者的利益。2审判实践中应借鉴环境侵权中优秀学说的合理因素。特别是盖然性学说和疫学因果说在审判实践中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可能导致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企业的排污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并进而引起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这是排污企业、环保部门和人民法院经常遇到的问题。发生污染纠纷后,受害人如何索赔。排污企业如何举证,环保部门和人民法院如何处理都要面对一个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有人还认为“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都说明举证问题在纠纷解决中的重要性。
在环境污染纠纷解决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有其必要性:首先,这符合纠纷当事人的实际举证能力。作为加害方的排污企业对自身生产工艺和所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特性最为了解,相对于作为局外人的受害方而言,它具有完全的举证能力和举证条件。其次,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如果在环境污染纠纷中实行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将使污染受害人因不具备举证能力而得不到赔偿;而实行特殊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则有利于充分保护处理弱势群体地位的污染受害者。第三,举证倒置有利于强化企业的环境责任意识,客观上将促使企业加强环境管理,从而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和污染赔偿纠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即所谓的“谁主张,谁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第74条中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作出了与民事诉讼法不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并于2002年4月1日起生效施行,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该规定的第4条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作了特殊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来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实行原告举证,即受害人若索取损害赔偿,就应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部分举证责任由原告转移到被告承担,此即所谓“举证责任倒置”。
有人据此认为在环境污染方面全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举证责任正置而言的,它是指本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从证据规则第4条第3项规定看,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免除,他还是应就被告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存在损害事实,承担完全举证责任。对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他也应提供证据,如果被告否认存在因果关系,此时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才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不能就免责和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证明,则被告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显然证据规则的规定,只是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将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完全倒置给被告。在实践中,很多受害者过分依赖于这一原则,对能够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的收集呈消极态度,当被告提出了相反的证明,原告往往无力反驳,从而败诉。其实在现实生活中,环境污染由于往往通过媒介作用到受害人,污染的发生可能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受害人对整个事件是一直亲身感受的,他若能及时保全证据,对其将来在诉讼中的胜利有重要的作用。
事实上,举证责任倒置是环境法中的特殊规定,而举证责任的转移却在诉讼证明中贯穿始终,当事人对自己应当证明的事实举证后,反驳的责任就落到对方当事人一方,对方要是不能反驳则前者证明成立,反之再进行反驳的责任又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转移,最后确定案件的事实。所以我们需要准确理解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中的一些问题 。
1、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证明对象
构成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3个要件:①侵害行为;②损害结果;③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就是需要通过举证加以证明的对象。
我国环境法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就不需要证明了,这是与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证明对象相区别的地方。
2、污染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举证倒置在某些方面(特别是因果关系)减轻了污染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并未完全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根据现有的规定,污染受害人仍然需要就以下事项进行举证:(1)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并因此遭受了损失;(2)客观上存在污染损害行为,而且该污染损害行为是被控加害人实施。这些事项都需要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3、污染加害人的举证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污染赔偿纠纷的加害人应就两方面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2)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污染损害的免责事由,我国环境法已有明确的规定,包括以下情形:(1)不可抗力,即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2)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3)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4)由于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失的,有关责任者依法免于承担责任。
关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排污企业最方便证明。如果其明确承认因果关系,则不需要举证;如果其否认因果关系,则应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若加害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加害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这种情形下,将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如果被指控的加害人(通常是排污企业)既不能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能否认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那么排污企业就必须承担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万田林的家属提出有关医学资料证明噪声可能导致神经症,双兴饮料厂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排放噪声超标,万田林之前并未得过类似的病,而是在饮料厂长年制造噪声后出现的病症,即证明了损害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存在,初步完成了其证明责任。而何文臣等四人虽然否认该事实却没能举出证据证明万田林患神经症系其他原因所致;而万田林生前曾多次与该饮料厂交涉噪声侵权问题却未得到合理解决;他还曾对村里人表示噪声污染难以忍受;因此可推定其自缢有患神经症后不堪忍受噪声侵害的因素。饮料厂要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赔偿因果关系反证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不仅直接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污染赔偿诉讼,而且,对于环保部门依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处理环境污染赔偿纠纷,以及调查取证和证据的审核、认定等工作,同样具有重要指导价值。地方环境执法人应当全面学习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证据规则,并用以指导环境执法,提高环境执法水平。本案中,法院较好地运用了这一规则,使得受害人得到了应有的赔偿,其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王灿发:《环境与自然资源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作者田琳〕
四、环境污染案件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虽然基本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有一个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并不是依此即免除了受害者作为原告的全部举证责任。因果关系认定或推定的基本证据,还是要由受害者提供。这些基本证据包括:证明污染行为存在、造成的损害事实、污染源的唯一性或排他性、必要的检测鉴定结果。污染行为人如果不抗辩,则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或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如果污染行为人提出抗辩,则须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成立或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4:违法处置固体废物致害案
案情:
2000年5月7日,12岁的郝某和两名同学在垃圾坑里捡了个内装液体的针剂瓶,出于好奇,他们把瓶内的液体灌进空矿泉水瓶里,藏在自家楼道中。5月8日晚7时40分,杨某和他的堂妹来找郝某玩耍,郝某提议玩“酒精”。他们取来那个矿泉水瓶,并将少许液体倒在地上用火柴点燃,当火势渐小时,郝某将液体向火上倾倒,突然升高的火焰一下子把杨某的脸、脖子、前咽和右上肢点燃。经诊断,小杨的头、面、颈部、前胸烧伤15%,直到现在还在整形外科医院进行整形治疗。
2001年4月,小杨的父母起诉到一审法院称,郝某点燃的“酒精”是北京某制药厂倾倒在垃圾坑的废弃硝酸甘油,该厂违法倾倒危险品,致使孩子受伤,他们应承担80%至90%的侵权责任;郝某点燃捡来的硝酸甘油,他的监护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小杨的父母要求制药厂、郝某赔偿各项费用119万元。而制药厂认为,自己没有违法倾倒废品药物,小杨的伤与自己无关,不同意其诉讼请求。郝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郝某与小杨点燃“酒精”属共同危险行为,小杨烧伤是因当时刮风所致,属于不可抗力,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小杨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制药厂违法倾倒危险品,自己也是受害者,并要求杨某退还垫付的治疗款,制药厂赔偿10万元精神损失费。〔案情来源于中国法院网,2002. 4 .30发布〕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后,三方均不服,以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较少为由,分别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审理查明,几年来,该制药厂将生产中的废物及生活垃圾,交给未持有危险废物运输许可证、也未接受专业培训的当地农民吴某运输。制药厂并未给吴某指定废物倾倒地点,吴某即将废物倾倒在事发地垃圾坑内,制药厂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而郝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法院终审判决制药厂赔偿杨某医疗费、整形手术费、精神损失费69万余元;郝某赔偿杨某各项费用10万余元。
〔评析〕
基础知识:本案是一起由于制药厂不适当地倾倒废物引发的严重的人身伤害案件,直接加害人和受害人均为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欠缺识别能力因而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果。涉及到对固体废物及其污染的理解、免责事由及责任的承担问题。
争议焦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自己的行为和受害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及免责事由,对此法院没有予以认定,下面我们对这些争议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 固体废物污染的问题
1、 固体废物的概念及其特点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其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其形态并不局限于固态,也包括半固态物质,此外,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也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如生产建设中产生的废油、废酸、废溶剂、废沥青等,生活中产生的厨房垃圾、废农药等。原因载于,这些废物的特性、来源、分布和对其进行收集、贮存、处置等方面的要求与固体废物相似。本案中的引起事故的废物是硝酸甘油,有毒和强烈的爆炸性,也属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中调整的对象。
固体废物同废气、废水相比,其特点主要表现在:(1)排放量大、种类繁多、性质复杂;(2)具有污染环境和可利用的双重性质;(3)具有可转移性、处置的多样性和可与环境隔离性;(4)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危害,除突发性污染事故外,通常是经过比较缓慢的过程,具有长期潜在性和迟滞性,其危害可能数年后才能表现出来,而且一旦造成污染危害,由于其具有的反映呆滞性和生物难降解性,往往难以清除。2其中的危险废物更是由于具有的危险特性,决定了并非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能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活动,因此法律对此严格规定进行特殊的管理。例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第四章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作出特别规定,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危险废物名录制度、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制度等。
2、固体废物污染的概念及其危害
固体废物污染是指因不适当的排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而对环境质量造成损害的现象。
固体废物污染对环境有很大的危害,如:占用有效地表,污染土壤;淤塞水道,污染水体;造成其他污染物,如产生有害气体,污染大气;妨碍市容景观,影响公共卫生;传播疾病,危害人体健康;造成污染事故,导致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等。
(二)对共同危险的认定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法律推定数人均从事了造成损害的加害行为,准用共同侵权的规定。如数人在旅馆内乱扔烟头,不知何人扔的烟头引起火灾。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特征在于:
1、数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即数人的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所谓共同危险性,是指数人的行为都在客观上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侵害他人人身的可能性。受害人应证明数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危险本身表明行为人具有过错,损害结果与数人的危险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这种危险只有一种可能性,各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没有特定的指向,也并不是向特定的人施加损害,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乃是数人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并不是数人基于共同的过错而实施共同的不法行为,并造成对受害人的损害。所以,若数人中的一人证明其行为不构成危险,与损害结果无关,则应被免除责任。
3、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不知何人造成损害,法律之所以使各行为人负责,乃是因为他们在实施危险行为中具有过错,且不能证明何人实际造成了损害。3可见构成共同危险的必要条件是不知道何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在本案中加害人却是明确的。首先直接的加害人是郝某,起初他们将少许液体倒在地上用火柴点燃,火势已经渐小时,而郝某又将液体向火上倾倒,突然升高的火焰一下子把杨某烧伤,因此是郝某实施的危险行为造成杨某炸伤的损害后果;间接的加害人是生产该废物的企业即本案中的制药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5条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另在第16条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而制药厂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固体废物处置、运输方面的严格规定,将生产中的废物及生活垃圾,交给未持有危险废物运输许可证、也未接受专业培训的当地农民吴某运输,并且制药厂并未给吴某指定废物倾倒地点,吴某即将废物倾倒在事发地垃圾坑内,造成本案的严重损害后果。对此,制药厂要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三)免责事由
环境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是指环境法所规定的在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时,可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由,又称抗辩事由。这种抗辩是针对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而由致害人一方当事人提出,其目的是抵消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最终使加害人不承担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环境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有:
1、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了判断不可抗力的原则标准,即“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来说,自然灾害等自然现象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此外如战争、社会动乱等社会现象也包括在内。由于不可抗力不受人的意志所支配,要人们对与其行为无关而无法控制的事故的后果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完全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的单行法里也做了同样的规定。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在确定不可抗力免责时有两个标准:(1)必须完全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致害人才可以免责,倘若夹杂了其他人为的因素便不能免除致害人的责任;(2)必须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否则仍要对损害以及扩大的损害进行赔偿。这两个标准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才可以免责。
本案中制药厂认为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因为当时起了风造成火势渐长才烧伤了被害人。但是环境法中规定的免责事由不仅是出现了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同时还要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施才能够免除责任,本案的被告人郝某还只是个12岁的孩子,欠缺在这个问题上的处理能力,显然不具备该免责条件。
2、第三人过错。这是指由于排污人和受害人之外的人,因其故意或过失致使排污人排出的有毒物质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失,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排污人的责任则被免除。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第2款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3款对此都有所规定。第三人过错被理解为适用于所有的侵权行为包括环境侵权。
3、受害人自我致害。指受害人由于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使排污人排出的有毒物质给受害人自己造成损害,排污人免予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例如,有下游的农民把工厂的排污口挖开引污水浇灌自己的农田造成污染损害,这是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损害,排污的工厂不承担该损害的赔偿责任。
(四)责任的承担
本案的被告人之间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其中制药厂承担的是从事经营固体废物的致害责任。在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对于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规定的并不明确,只是在第71条第1款中规定了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污染受害者可以根据这个权利性规定要求污染者承担有关污染损害责任。
郝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的是监护人的转承责任,由于其没有尽到监护的义务导致被监护人作出危险的行为酿成了巨大的损害后果。因为被告人郝某没有自己的财产,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就应当为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转承责任。
小杨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也是导致小杨人身受到伤害的原因。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民法上过错概念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是加害人的过错,又称为固有(或真正)意义上的过错,以违反义务为前提;二是受害人的过错,又被称为非固有(或真正)意义上的过错,又称为对自己的过错。在混合过错中,受害人因过错造成自身利益损害,不是一种孤立的、仅涉及本人利益的行为。因为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结合导致受害人的损害,所以受害人的行为使加害人处于一种应负责任的不利益状态,受害人负有一种注意自身财产和利益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受害人监护人的过失可视为受害人一方的过失。
(五)结论
综上所述,制药厂应该承担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的责任,郝某也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王灿发:《环境与自然资源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作者田琳〕
五、关于环境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合并审理
案例5:林木所有权应当归谁所有?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 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案情〕
1980年冬,为更新火烧迹地,隔口村党支部书记魏某到第四村民小组宣传“谁种谁
有”的林业政策,发动造林。1981年3月,原告第四村民小组23户村民,到火烧的山场营造杉木335亩,并于当年抚育一次。1982年,第三人隔口村委会将该山场杉木发包给铁山林业站陈某抚育。经林业站验收后,拨给造林补助款2345元,同时公社拨给村委会育林基金补助款1005元,该款项中原告向村委会领取造林补助款1456.02元。造林后,从1982年至1991年,由村委会育管。1982年2月,村委会将该山场发包给中标者第三人林某、黄某承包管理。为此,原告与村委会发生林权争议。1992,原龙岩市(现新罗区)人民政府颁发给村委会《林权证》。第四村民小组提出该片林木应归他们所有,并向铁山镇政府投诉。镇政府于1995年9月作出该片林权归村集体所有的处理决定。第四村民小组不服,向法院起诉,区法院的审理认为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越权,判决撤销。第四村民小组申请区政府作出处理,要求确认该片林权属其所有。区政府对权属作出处理决定,确认1992原龙岩市(现新罗区)人民政府颁发给村委会《林权证》有效,应予维护,诉争林权属村委会所有,鉴于第四村民小组在造林时有过贡献,建议此片林木采伐时,由村委会从所得利润中抽取20%对其奖励。
审判结果:第四村民小组不服区政府之处理决定,以新罗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对就林权归属展开辩论,区法院于1997年10月作出判决:撤销被告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判决林权归原告与第三人附带民事被告村委会共有,林木收益原告30%,隔口村委会70%。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告和第三人隔口村委会均不服,上诉于龙岩市中院。中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303-1308页。〕
〔评析〕
1、《林权证》是否有效。《林权证》虽已发给村委会,但颁发时有争议,依据相关规定应予撤销。被告新罗区政府对讼争的林木所有权归属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和理由是原告1981年造林后,隔口村委会已对造林参加者23户村民发给了“造林工资”’此后又都是该村委会雇请或发包给他人进行管护抚育,所以林权应当属隔口村委会。但是,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领取造林补助款花名册及“领条”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造林补助款,而不是“造林工资”。这与《森林法》关于国家和地方政府对集体和个人造林给予经济扶持、保护承包造林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精神相符合。虽然隔口村委会持有《林权证》,但经法庭审查,被告颁发该证时,违反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中关于“权属不清不得发证”的规定。所以《林权证》不能作为被告区政府据以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证据。因此,区政府据此认定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确权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是正确的。
2、争议的林木所有权应当归谁所有。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必须合法的原则,《福建省森林实施办法》第20条规定,“在集体土地上,集体营造的林木归集体所有,合作、合伙、个人承包营造的林木归营造者所有。” 福建省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第三条“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明确社队集体之间的山林权属和收益分配。根据该规定,所种新树木的林权应当属于承包人所有。在本案中,原告隔口村第四村民小组23户村民,主张他们应当拥有335亩林木的所有权,但所举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林木的“投入”仅限于造林阶段;被告隔口村委会不能举证否认原告的“投入”。因此,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确认讼争林木属共同所有。按三、七成划分与实际相符。据此,法院在判决确认335亩讼争林木属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的同时,并确定分别占三成和七成的份额,比较适当。
3、法院的审理方式是否合法。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即第四村民小组23户村民与隔口村村委会的民事纠纷,并附带解决与行政诉讼直接相关的民事争议,体现了简化诉讼程序,方便当事人诉讼,使之免予讼累的便民精神;本案中行政、民事两个诉讼在一案中同时得到解决,社会效益明显。审判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所以,一、二审法院采取此种方式进行审理,依法作出裁判,一并解决行政争议和相关的民事争议,也是正确的。
作者:曹焕忠律师 未经本站许可,禁止转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