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这样一起案例:杨某1999年12月与北京某酒楼签订协议,承包了酒楼的厨房部。2000年3月终止协议,酒楼发给杨某当月工资,但未归还2.5万元风险抵押金,由此双方发生争议。2000年11月,杨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要求酒楼归还2.5万元风险抵押金。
仲裁委认为,抵押金是基于经济承包协议收取的,因此杨某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并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某不服,随即向当地一审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杨承包酒楼厨房部,厨房部是酒楼内部的一个部门,杨某与酒楼之间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不是经济承包关系,企业内部承包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2001年3月,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杨某不服,继续向中级法院上诉。同年4月,中院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决定。杨某向中级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2002年2月,中院以“杨某与酒楼签订的承包合同系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非平等主体间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对杨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就是这样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杨某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法院的一审、二审、再审,历时一年多,但问题仍未解决。主要焦点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对杨某与酒楼之间是经济承包还是企业内部承包认定不一。
笔者认为,经济承包与企业内部承包存在以下不同点:
第一,主体不同。经济承包一般是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因履行某项经济事务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企业内部承包往往是本单位职工承包企业某个部门或某项经济事务,对外仍以本企业名义,以完成一定的经济目标为任务,发包方和承包方不是平等主体,双方既有财产关系,也有承包方隶属于发包方的人身关系。
第二,是否涉及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经济承包的承包方是公民个人时,一般只规定承包方应向发包方上缴利税,发包方无须负责承包方的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等。
企业内部承包在合同或协议中一般含有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有关福利待遇等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
第三,适用法律和处理方式不同。经济承包通过《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承、发包双方因履行承包合同或协议发生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通过《劳动法》及内部承包合同或协议调整。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3]224号)规定,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当地仲裁委可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规定的受案范围予以受理。
本案中,杨某与酒在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规定,承包方应保证发包方每月流水21万元,达到规定流水后,发包方应付承包方每月工资2.5万元;未达到规定流水,少于部分按5%扣除工资;超出规定流水部分,发包方按10%提成作为承包方的奖金。另据了解,杨某原是本酒楼的职工。因此,杨某与酒楼构成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因“返还风险抵押金”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本文认为,这起承包纠纷案劳动争议仲裁委应该受理。

河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