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不知有免责条款,被告未明确告知
原告称,2004年3月19日,自己在某保险公司公司给爱车蒙迪欧投保31万余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等,共花保险费4000余元,保险期限到2005年3月20日止。
投保后,原告驾车出入平安。但就在保险合同到期前10天,原告在和他人出差途中,由一位取得驾驶证不满1年的驾驶员驾驶,途中不慎在行至宁连公路时撞到了路边的护栏上,造成单方交通事故,车辆自身损失及给公路护栏造成损失共2.7万元,。处理完事故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却以保险合同中一条免责条款拒绝赔偿。
被告:合同有约定,该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免责
在保险合同所附有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中,明确写明了“驾驶员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此条款,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取得驾驶证不到一年,符合该免责事项,保险公司有理由拒绝赔偿。
律师观点:不能举证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在听取了原告关于订立保险合同过程的陈述并仔细审查了保险合同后明确告诉原告,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明确向她说明合同中有这样的免责条款,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完全有理由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
同时刘律师认为,案发时,驾驶员持有有效驾驶证,具备驾驶资格,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理赔。因为虽然在老的交通安全法规中,有关于取得驾驶证不足一年的驾驶员不得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规定,而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是建立在此基础上的。但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做此禁止。基于此,以原有规定为前提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
本案中关键在于,根据保险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或签订合同时,对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其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保险公司却未向原告告知,那么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赔偿损失
白下法院在审理后,采纳了刘海涛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合同附有的保险条款中有免责约定,但保险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条款向原告作过事实的说明。同时,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未对初次领取驾驶证驾车进入高速公路作禁止性规定。综合以上缘由,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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