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公某从事的是本职工作,假如查看气压表不是公某的本职工作,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公某也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二、公某未走专门通道是否属于蓄意违章
原告认为,查看气压表有专门的通道,即使原告是负责查看气压表的职工也不能经过漂染池顶去看气压表,原告建立并张贴了职工上岗应遵守的规章制度,并设置了明显的告示,严禁任何人上漂染池。第三人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上池的后果应该预见的。
被告认为,虽然第三人是从染料池中间的墙上过去查看气压表的,但只能是违纪,也说明了原告管理不善,且公某为未成年人,原告有义务保护其权利,公某在原告处因看气压表受伤,原告应负全部责任。
在审判实务中,应当将意外疏忽与蓄意违章区别开。凡属意外疏忽,即使职工在劳动过程中负伤、致残、死亡,负有责任或过错,一般都应认定为工伤,如果属于违法犯罪、自杀、自残行为、斗殴、酗酒、蓄意违章造成伤亡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4月23日劳社部函(2001)48号《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中规定,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本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虽主张第三人违反厂规未走指定通道,应由其进行举证,但原告不能证明第三人为蓄意违章,一般违章行为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三、醉酒的问题
原告提供证人陈某、孟某、尹某证明公某系醉酒后上班,擅自上漂染池不慎掉入池中致伤的,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认为在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提供的举证材料中并未提到公某是醉酒上班致伤,且原告总经理周某在接受调查时,也未提及,且公某病历中并无醉酒记录,这显然是原告事后找的借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二)醉酒导致伤亡的”。我们认为对此应严格界定,如用人单位提出该主张的,应由其在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时提供证据,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一方,如不能提供证据则应认定为工伤。针对劳动者的一般饮酒问题,如不影响正常工作,发生伤亡事故的,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醉酒的证据法院应当采取”法律不计细故“的解释方法,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立法追求价值出发,对劳动者的一般性违纪或违章行为,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工伤的构成要素。本案中如果原告提供的证人所作的证言被采纳的话,公某肯定无法认定为工伤,但法院认为原告提供证人陈某、孟某、尹某,因其均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词效力较低,且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未提出第三人系醉酒上班,在诉讼程序中又提出醉酒的事由,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法院没有采纳该组证据。
四、程序瑕疵及证据效力问题
原告认为,证人马某现亲自出庭作证,证明:公某的工作是配料和挂钩,查看气压表由刘某管,被告认定查看气压表是第三人的工作职责,其依据是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分别对马某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但该笔录上未有调查人签名。
被告认为,罗庄区公安局沈泉庄派出所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询问笔录是作为本案第一现场的证言是真实可靠的,是可作为法律依据的。马某在接受沈泉庄派出所询问时回答气压表归公某和刘某看,现在又改口说看气压表不是公某的本职工作,马某是在作伪证。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马某的当庭陈述与事发后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时所作陈述相矛盾,证人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事发后公安机关调查时马某的陈述应更具有真实性。公安机关材料虽未有调查人签名,这属于证据瑕疵,不影响其内容的真实性。
事故发生后,罗庄区公安局沈泉庄派出所向原告方生产厂长马某进行调查时,马某陈述“气压表归公某和刘某看”,但在庭审中马某又改口说“看气压表不是公某的本职工作”,马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但全面、客观、公正的分析马某的陈述,不难看出,派出所对马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形成于事故发生后不久,该笔录的证据优势不仅在于形成时间早于马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而且形成时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确定的优势证据规则,应当依法采纳派出所制作的笔录。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这种情况,行政机关在制作笔录时,有时调查的事实清楚,当事人也在笔录上签字认可,但执法人中员未在笔录上签名。这就涉及到程序瑕疵的问题,有人认为,为更好地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程序瑕疵的行为都要撤销,我们认为并不是所有程序瑕疵的行为都要撤销,不予采纳,为什么呢?因为执法人员虽未在调查笔录上签名,但当事人己看过笔录内容,自己也同意并签了字,说明当事人调查笔录上记载的内容是认可的,不宜撤销,如果以程序瑕疵撤销势必造成再次制作,再次诉讼,徒增诉累,既不利于行政效率,也浪费司法资源,造成新的不公平,此时可以让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补正即可。
实践中还有就是当事人签字的问题,但当事人就不签字的情况,这种情形也比较常见。如果对没有当事人签名的笔录法院照常予以认定,由于我国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执法水平、执法状况还不是十分理想,极易引发行政执法人员滥用手中的权力,甚至事后补一个笔录,对当事人来讲是极不公平的,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一概不予承认,行政机关的执法将步履为艰,因为现在当事人的配合意识很差,当事人就是不签字,执法人员拿他也没办法。这时我们认为在当事人拒签时 ,执法人员应当注明原因,最好找两个以上的见证人或基层组织的人签名,这样可信度就高了。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劳动者发生事故 艰难
交通事故引发的一波三
何种情形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