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人格担保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方面,判断合同是否有效,除看其是否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已经列举的欺诈、胁迫等具体行为外,对没有列举的,只能考虑它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担保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规定是否可以采用人格担保,但也没有禁止,这就表明其没有被强制为不行,也就说明,赵春与南方电器销售公司签订《人格担保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本案的《人格担保书》,源于双方自愿,以担保的形式,通过规定具体的行为、内容,设定各自的民事权利、义务,当属其列。
再次,实施人格担保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本案所涉及的《人格担保书》,实际上就是国际通行的“人事保证”。指的是保证人对雇佣人保证,受雇人因职务行为对雇佣人造成损害时,由保证人代负赔偿责任的无偿契约。其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受雇人因受雇行为对雇佣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仅考虑受雇人对损害赔偿,是否有合同或法律依据;只有在雇佣人不能清偿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但明确约定连带担保的除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建立在预防诚信风险、促进人事交往、尊重当事人意愿基础上的人事保证制度,显然有利于督导劳动者恪尽职守、竭诚服务,对社会信用的提升、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作用。推而广之,应是大势所趋。

莫让社保问题“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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