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与养犬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犬。饲养的犬只生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90日内将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所。
养犬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下列品种:
(一)烈性犬及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犬只;
(二)大型犬。
养犬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犬只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居民养犬的,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登记时应当提供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同时提交与居(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公安机关应当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办理犬只准养证,并对犬只免费植入电子标识芯片;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已经办理准养证养犬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公安机关换取新的准养证,公安机关免费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芯片。
第九条 在一般管理区饲养、养殖犬只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条 从外地携犬只到本市养犬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犬只准养证;到一般管理区饲养的,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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