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确定,并按照审批程序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收取,全部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养犬人丢失犬只准养证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犬只准养证登记事项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办理准养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犬只必须圈养:
(一)烈性犬及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犬只、大型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需要隔离的病犬;
(四)种犬及待售犬;
(五)途经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
第十五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候机室等不宜进入的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三)携带犬只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准养证,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携带犬只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处理;
(五)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六)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加强犬只的驯养和监管,不得放任犬只干扰居民正常生活;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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