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接受服务的权利不等于有要求饭店提供无偿服务的权利。
对收取开瓶费的问题,不论专家、法官、消费者,凡是持否定观点的人,有一个共同的理由:侵害消费者自主消费和选择接受服务的权利。其实这个问题仔细想想很简单,饭店众多,价格不一,对服务的内容是否收费也不一样,消费者有选择和接受服务的权利,但没有强行要求饭店必须提供无偿服务的权利。其实“开瓶费”是饭店服务收费的物化指标,并不是“不当得利”。如果以“不当得利”为由反而不应当判决返还。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依据而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而饭店收取开瓶费是依据餐饮合同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即使饭店没明示,没告知,也属于口头合同中对标的物的种类、数量、价格未明确,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而不是适用《民法通则》返还“不当得利”。当然适用《合同法》并等于在未明示、告知时就应当交“开瓶费”,这是对法律行为法律关系属性的界定问题,在有些情况下愈是适用《合同法》愈是不能收取“开瓶费”的理由愈多。
四、饭店收取开瓶费除店堂和菜单上明示外,还应明确口头告知,并由消费者签字确认。
饭店收取开瓶费属于自主经营,自主定价的行为,定价高与低,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基于合同关系,饭店必须明确告知服务即开瓶费的价格、标准,并应是确定的表格,而不应因人而异,因酒水而异,这样才有利于消费者明确了解所接受的服务价格,依法选择是否购买和接受服务。双方既然是口头合同关系,除饭店的门口、菜单上明示外必须要口头告知消费者,并由消费者对该内容签字确认。根据合同成立的规定,必须有要约、承诺过程,仅在店堂和菜单上明示,不属于口头合同要约的内容,不具有要约的法律效力,因此,饭店必须口头告知,并由消费者选择,即是否作出合同上的承诺。如果饭店不这样做,从合同角度来讲属于未约定该项收费项目,消费者无该项付款义务。因此,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开瓶费。如果消费者不同意可不作出承诺,另外选择就餐的饭馆,以充分实现自己的消费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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