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稿人:杨嘉麟 刘磊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8日某礼花炮厂发生连环爆炸,爆炸致使两人死亡,多人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多达600万元。该炮厂系张某与王某等四人共同经营,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但在2005年该厂四负责人就与韩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该炮厂为韩某提供生产厂房、住房等生产经营场所。韩某服从该厂的厂规厂法,货物销售及人员培训等听从该炮厂的安排。另外,在韩某与该礼花炮厂签订合作协议后陈某向韩某投资了20多万元款项。韩某和陈某及其雇佣的人员共同在该礼花炮厂进行生产经营。事故发生后,韩某逃跑,礼花炮厂四负责人及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案件解析及律师观点:
某市检察院以陈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向某市法院提起公诉。陈某的家属委托杨嘉麟律师作为陈某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接受委托后,在详细了解了案件的全部经过及检察院的指控后,杨嘉麟律师认为,检察院对陈某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在开庭审理阶段,律师遂向法院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烟花爆竹不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根据《刑法》125条之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制造爆炸物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爆炸物(即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是指高危险性、高杀伤力、高破坏力的爆炸物。烟花爆竹虽然也是一种以火药为原料的危险品,但并不属于高危险性、高杀伤力、高破坏力的爆炸物。
首先,学理上一直不认为烟花爆竹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对象。2001年2月赵秉志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刑法新教程》(第485页16行)和2005年8月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共同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二次出版的《刑法学》(第392页)以及高憬宏、杨立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第97页)中均明确写道:烟花爆竹不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对象,非法制造烟花爆竹等娱乐性物品,不能以本罪论处。
其次,从法律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将烟花爆竹规定为爆炸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关于“爆炸物”的专门解释中也没有规定烟花爆竹属于爆炸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国家标准(GB1165-89)》中明确规定:烟花爆竹是以烟火药为原料,经过工艺制作而形成的娱乐产品。既然是娱乐产品,则就不是爆炸物。中国人当然不会把爆炸物作为娱乐的对象。
2006年5月10日温总理签署实施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其中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中没有将烟花爆竹列为爆炸物,甚至明确规定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不属于爆炸物。
综上所述,由于烟花爆竹不是爆炸物,那么,烟花爆竹就不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以犯罪论处。因此,陈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法院判决及最终结果: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烟花爆竹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检察院指控陈某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罪名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