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赵红卫 严宏庭 |
| 原告胡某曾经由被告周某介绍为他人的房屋补过漏,1999年9月又托人打电话给被告周某,请其帮忙联系房屋补漏业务。被告粮贸公司石骨山新仓库的建筑安装工程由永汇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即被告周某负责施工。周某在粮贸公司建造仓库期间,粮贸公司提出找个人把旧仓库的天沟水漏补一下。被告就与原告胡某进行了联系,原告带二人来看过现场后,因固定石棉瓦的铁螺丝锈死而无法施工,经原告电话与周某联系,被告周某同意螺丝由其负责处理,安排人拆好并告知了原告。10月4日早上,原告胡某又带徒弟陈某、吴某和部分补漏材料到工地上补漏,后沿梯子回到房顶准备通过大棚石棉瓦到左屋天沟时,因石棉瓦断裂,不幸从约7米高的大棚顶跌落到水泥地面上,造成原告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脱险,至11月4日出院,共花住院医疗费和采血费3万余元,被告周某在抢救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000元。嗣后原告又赴金华市中心医院等多处复查治疗。 2000年6月29日,兰溪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向永汇建筑公司发出伤残程度鉴定结论的通知,鉴定胡某伤残程度为七级。同日兰溪市人事劳动局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与永汇建筑公司及粮贸公司之间都不存在雇用关系,只是一种劳务关系,7月27日向原告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某和粮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本案如何处理,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粮贸公司与周某之间属于委托关系,原告胡某与粮贸公司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在完成承揽工作时造成损害,与被告周某无关,粮贸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既没有过错,也没有因果关系。两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周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一种雇用劳动关系,原告在完成雇主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根据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由雇主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原告与粮贸公司之间存在着临时用工的劳动关系,因为是粮贸公司叫被告周某找个人来补旧仓库天沟的水漏,粮贸公司与周某之间属于委托关系,原告胡某与粮贸公司之间属于临时用工的劳动关系,因此胡某为完成粮贸公司指定的任务,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过失而受伤,应属于因工受伤,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按工伤事故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首先我们要确定原告胡某到底是与谁发生关系。本案原告胡某是一个专门替他人补漏的专业人士,而且曾经由被告周某介绍为他人补过漏,都是由原告与他人直接发生关系的。这次粮贸公司要周某找个人来补天沟,并不是周某雇员补天沟;周某代粮贸公司找人补天沟,也不属于周某雇人为粮贸公司补天沟,周某只是接受粮贸公司的委托为粮贸公司找人补天沟,因此原告胡某是与粮贸公司发生关系。 第二,要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粮贸公司发生的是一种什么关系。在没有书面合同证明的情况下,主要看原告是为被告粮贸公司提供一种劳务,还是提供一种劳动成果。从本案的情况看,首先,原告进场修天沟并未与二被告联系,即具体的时间是由原告自己定的;其次,施工现场并不是由二被告负责监督和管理的,尽管被告周某的一仓库施工员在现场,但原告并无确切证据证明该施工员是受被告周某的指派来监督原告等施工的;还有最重要的一点,天沟补漏所需的主要材料都由原告自己负责采购和使用,补漏的技术也是由原告负责的,也就是讲原告并不只是提供劳务,还要确保天沟补过后不漏,如果漏就要重新进行修补,即提供的是一种劳动成果,因此原告胡某与被告粮贸公司之间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 第三,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什么,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原告作为承揽人,因疏忽大意,明知石棉瓦有可能断裂的情况下仍从大棚上通过,致石棉瓦断裂而坠地受伤,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主要责任应由原告胡某承担。粮贸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既没有过错,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由被告周某和粮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

一场篮球赛所引起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