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方面的几个重要探讨
证,接受原告的质证和法官的询问,说明了医院是如何交待患儿服药的。经过这一系列证明,法官对患儿服药应遵医嘱这一卫生行业习惯是认可的,最终法院驳回了患方的诉讼请求。 十六、正确处理卫生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 从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和法学原理,在卫生方面法律之间存在冲突时,效力由大到小依次为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卫生法律、国务院制定的卫生法规、卫生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因此医院要熟悉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相互矛盾的要能进行正确的取舍。如我在代理医院进行的一起服用氨基甙类抗生素致耳聋的案例中,患方认为医院给一岁的患儿服用氨基甙类抗生素违背了卫生部制定的《耳毒性药物使用规范》,因为该规范规定6岁以下儿童禁止使用氨基甙类抗生素。我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临床用药须知》,认定卫生部的上述规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因而是无效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药典委员会负责组织国家药品标准的制订和修订。1995年版,2000年版药典的前言部分均明确,随药典出版的《临床用药须知》一书经卫生部批准,其中的"适应症"和"剂量"部门作为药政和生产部门宣传使用和管理药品的依据。1995年版和2000年版的《临床用药须知》对儿童使用氨基甙类抗生素无年龄限制且均载明氨基甙类抗生素口服可用于肠道感染。药典和卫生部规范在儿童使用氨基甙类抗生素方面的规定存在原则性冲突,而药典的作用在药品管理法中明确规定,由于法律的效力大于部门规章,因此药典的效力大于卫生部规范。因此法院认定医院对患儿使用氨基甙类抗生素是合法的,法官对卫生部制订的规范不予采信。 十七、医院要注意医疗诉讼诈骗问题 诈骗是指通过隐瞒真相、虚构假象的手段来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从民法上讲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从刑法上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根据诈骗数额的大小和情节严重程度处以相应的刑罚。够不成犯罪的,诈骗数额较小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如警告、拘留、罚款。在卫生法制不健全和改革不段深入的今天,少数病人隐瞒病情真相或提供虚假病情,利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万一医院不举证或举证不能,不能识别病人病情的真相,那么医院就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病人的医疗诈骗就有可能得逞,因此医院代理人要注意这方面的情况,要熟悉医学和法律,善于识破假象,注意追究诈骗人的法律责任,使医院变被动为主动,谨防医疗诈骗。我在2000年代理医院在一起输血后丙肝案中遇到这方面的情况,当时全国此类案件的诉讼大多以医院和血站败诉告终,而在南通地区医院和血站还无一胜例。虽然当时还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病人输血后一段时间被诊断为丙肝在法律上就被认定为输血引起的丙肝,原告无需对此举证,医院和血站就得承担民事责任,医院和血站谁有过错谁就赔偿,双方都无过错就按公平责任原则分担病员的损失,除非病人输血前就有丙肝或输血外途径感染丙肝,医院和血站就不承担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医院和血站在此方面举证不能就得承担责任。实践中医院和血站这方面举证是相当困难的,常涉及到病人的隐私和生活细节,因此调查很棘手。因此医院和血站经常败诉就不奇怪了。在本案中我发现了原告的许多反常现象,如原告在住院前二天查与本身疾病纵隔肿瘤无关的丙肝抗体,结果为阴性,是否存在什么企图?原告不惜从一个城市跑到医院所在城市且距医院不足千米邮局寄信给医院却不愿到医院反映情况岂不让人费解?输血后丙肝诉讼案标的额常在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原告只要赔偿4万元,是否说明原告心虚?后来经过我们的调查取证发现原告所患的丙型肝炎是在输血前二年就已感染了丙型肝炎病毒一直未治好。最后原告只得撤诉,诈骗企图未能得逞,医院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十八、医院要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巧用反诉维权 在当前医患关系不太融洽的情况下,医疗纠纷在成十倍、成百倍的增加,"要想富告大夫"已确实成为一些人的致富门道,这已不能单独用群众维权意识的增强来解释。媒体的误导和司法实践中的高额判决对此已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同情患方这一弱势群体并不等于要放弃公正,感情不能代替法律和医学科学,医患双方都需要社会各界的客观公正的对待。医院要加强自律,提高医德医风,患方和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