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原告:李彬彬(受害人)
被告:河北东方润滑油有限公司(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
被告:王世纪(肇事司机)
被告:王得财(转让协议的受让方)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王世纪驾驶被告河北东方润滑油有限公司所有的东方牌重型普通货车,将原告撞伤,经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造成原告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骨盆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骨血管神经损伤,双股部大面积皮肤脱落,会阴皮肤阴道撕裂伤。现原告已被高位截去左下肢,仍在被抢救治疗之中。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支付4万元医疗费后,被告不再提供任何费用。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抢救费、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7万元。
被告河北东方润滑油有限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车已转让给王得财所有,且由其实际使用和控制,被告无法支配该车的运营,也未从该车的经营中受益。事故责任应由该车的实际所有与控制人王得财承担。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彬彬依据事故机动车登记的车主为依据,认定其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并依此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被告王得财辩称,事故车辆是我通过朋友介绍从河北东方润滑油有限公司购买,购车款7万元,于2005年12月支付5万元,2006年1月又付2万元。住院费9万元也是我出的。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从交警部门对司机的询问中可证实被告王世纪受雇于被告河北东方润滑油有限公司,王世纪属职务行为,不是民事赔偿义务的主体,被告河北东方润滑油限公司私下将车车辆出卖给被告王得财违反了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管理总局、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关于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的规定,该车辆买卖行为无效。故不能免除被告河北东方润滑油有限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被告王得财在庭审中同意就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与被告河北东方润滑油有限公司为共同的义务赔偿人。判决被告河北东方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得财共同支付原告各项费用计38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河北东方润滑油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车辆买卖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一审判决其与王得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显属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世纪作为肇事车司机,最初在交警队陈述是自2000年9月到上诉人河北东方润滑油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事发当日从单位拉上货往太原运送,肇事车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也是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还委托他人支付了9万元的费用,可证实上诉人河北东方润滑油有限公司是争议车辆的车主,王世纪的陈述可信程度高,上诉人与王得财所签协议不足以否定事发当时司机王世纪的陈述,起诉后,王世纪再未到法庭陈述,王得财也不能提供其向保险公司交保险费用的证据。结合本案情况。应认定肇事车辆是上诉人所有。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王王世纪承担主要责任,李彬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不不当,王世纪属职务行为,不是民事赔偿义务的主体,上诉人河北东方润滑油有限公司应为本案的义务赔偿主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审对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不妥,应予以纠正。判决,由河北东方润滑油有限公司赔偿李彬彬的各项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