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到本案的特殊之处,才倍感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必要性,被告河北东方润滑油有限公司称将车转让给王得财所有,并提交了相应的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据,但是,二审法院并没有局限于行驶证登记的车主、双方的转让协议、收据等证据本身和硬搬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而是对本案进行了综合的考虑与认定。对王世纪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事故发生后河北东方润滑油有限公司为受害人垫付医药费款项、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河北东方润滑油有限公司等多个案件事实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最终认定肇事司机王世纪的陈述的证明效力高于车辆转让协议,判决由河北东主润滑油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整体上给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等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年12月25日 法研[2000]121号):你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你办法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