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4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法律并没有在条文中规定该法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因此,该法不具备溯及力。适用时,应注意的是,2008年5月1日前后的仲裁诉讼时效问题,既然该法不具有溯及力,因此,该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应从2008年5月1日后起算。在今后仲裁立案过程中,应引起注意。目前的标准是如果发生在2008年5月1日以前的劳动争议,还应当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即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举例说明,如果是在2008年4月28日发生的劳动争议,在2008年5月1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怎么计算仲裁时效?是不是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一年的规定。答案是否定的,计算仲裁军时效期间是否已超过的依据还应当是《劳动法》的规定即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也就是如果在2008年6月28日前,未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话,应当认定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但是如果劳动争议发生在2008年5月1日,则在2009年5月1日之前提起,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立案受理。因此,并不是说以前比如在2008年1月1日的发生的劳动争议,因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仲裁时效期间能够达到2009年1月1日,而是到2008年的3月1日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
再说明一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与《劳动法》规定的“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没有本质区别。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89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规定的意思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一致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