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彬彬(受害人)
被告:河北东方润滑油有限公司(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
被告:王世纪(肇事司机)
被告:王得财(转让协议的受让方)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王世纪驾驶被告河北东方润滑油有限公司所有的东方牌重型普通货车,将原告撞伤,经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造成原告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骨盆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骨血管神经损伤,双股部大面积皮肤脱落,会阴皮肤阴道撕裂伤。现原告已被高位截去左下肢,仍在被抢救治疗之中。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支付4万元医疗费后,被告不再提供任何费用。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抢救费、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7万元。
被告河北东方润滑油有限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车已转让给王得财所有,且由其实际使用和控制,被告无法支配该车的运营,也未从该车的经营中受益。事故责任应由该车的实际所有与控制人王得财承担。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彬彬依据事故机动车登记的车主为依据,认定其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并依此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被告王得财辩称,事故车辆是我通过朋友介绍从河北东方润滑油有限公司购买,购车款7万元,于2005年12月支付5万元,2006年1月又付2万元。住院费9万元也是我出的。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从交警部门对司机的询问中可证实被告王世纪受雇于被告河北东方润滑油有限公司,王世纪属职务行为,不是民事赔偿义务的主体,被告河北东方润滑油限公司私下将车车辆出卖给被告王得财违反了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管理总局、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关于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的规定,该车辆买卖行为无效。故不能免除被告河北东方润滑油有限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被告王得财在庭审中同意就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与被告河北东方润滑油有限公司为共同的义务赔偿人。判决被告河北东方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得财共同支付原告各项费用计38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河北东方润滑油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车辆买卖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一审判决其与王得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显属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世纪作为肇事车司机,最初在交警队陈述是自2000年9月到上诉人河北东方润滑油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事发当日从单位拉上货往太原运送,肇事车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也是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还委托他人支付了9万元的费用,可证实上诉人河北东方润滑油有限公司是争议车辆的车主,王世纪的陈述可信程度高,上诉人与王得财所签协议不足以否定事发当时司机王世纪的陈述,起诉后,王世纪再未到法庭陈述,王得财也不能提供其向保险公司交保险费用的证据。结合本案情况。应认定肇事车辆是上诉人所有。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王王世纪承担主要责任,李彬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不不当,王世纪属职务行为,不是民事赔偿义务的主体,上诉人河北东方润滑油有限公司应为本案的义务赔偿主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审对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不妥,应予以纠正。判决,由河北东方润滑油有限公司赔偿李彬彬的各项损失。
〔分析意见〕
在旧机动车买卖中,常常有违规交易情况存在,即原机动车所有人(登记车主)将车辆交付给买受人(实际车主)后,并未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导致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相分离现象。在车辆已经交付但未过户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题的确定一直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车辆转让未过户,不发生物权移转的法律效力,原登记车主仍然是法律确认的车辆所有人;第二种观点认为,车辆实际转让后,虽然没有及时进行变更登记,但从车辆的实际交付之时起,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归属已由新的实际车主享有,车辆的运行风险应归新车主承担,原登记车主不负赔偿责任。并列举出实践过程中责任承担的几种认定方式,一是名义车主一开始就知情。有的单位或个人,在购买机动车后,为了运行的方便,经他人或单位同意后,将机动车登记在他人或他单位的名下,有的甚至向他人或他单位交纳一定的费用,这时名义车主就对机动车的运行产生了一定的支配权,或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一定的利益,此时应由机动车运行的支配者或运行利益的获得者也就是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名义车主事后知情。有的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将机动车登记在他人或他单位名下,他人或他单位开始并不知情,但后来知道了真实情况,既不主动要求变更所有人登记,也不收取任何费用,而是放任他人冒用自己的名义,这就具有一定的过错。此种情形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但名义车主在实际车主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垫付责任,然后再向实际车主追偿。三是名义车主根本不知情,在这种情形下,名义车主既不能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也没有从该车的运行中获得任何利益,让其承担责任,有违物权法原则。所以,在查实名义车主确实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名义车主在此时须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根本不知情方能免责。还有人主张,在我国,由于缺少强有力的社会保障、保险体系的支持,出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得不到赔偿或得不到足额赔偿的“十有八九”。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任何一个车主都可以在出了交通事故之后与自己聘用的驾驶员或其他一个“一穷二白”的当事人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以自己的车辆已卖给他人为由,拒绝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而如果认可了机动车所有人与他们私下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并以此来否定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的证明效力和名义车主的事故赔偿责任,当事人都会以此来规避法律,使受害人最终得不到任何赔偿。
本律师原则上同意上述第二意见及具体的认定方式,但同时认为对于机动车转让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不能做“一刀切”的处理,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我国基础法律体系的规定,车辆是一种动产,一般情况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是所有权人,但也有例外。从车辆所有权的取得来看,根据公安部的规章的规定,公安机关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实际上主要是从行政管理方便的意义上说的,所以,真正判断车主不能仅以行车证的“户主”为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等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你办法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公安部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这就意味着机动车产权的转移并不是以公安部门的登记变更为准,意味着从民法理论意义上机动车被认为是普通动产,以交付作为产权转移的的全部条件。我国没有关于机动车产权的专门法律,对机动车的管理是依据国务院的法规或公安部的规章。所以,严格说来,机动车就是普通的财产,应当以交付占有作为认定转让的充分条件,这才是法律的本意。习惯中,以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车辆的所有权人的做法实际是并没有法律依据、有悖于有关法律规定的。同样,财产转移后,财产的使用风险也随之转移,原财产所有人也不承担继受财产所有权人使用财产的风险.同理,根据司法解释,连环购车的情况原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也不应承担责任。判断承担责任的标准是:是否“支配该车的运营”,是否“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而不是车辆的注册登记情况。再同理,其原则也是由于出卖方虽然是登记车主,但车辆已交付,产权已转移,出卖方不能控制车辆,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