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华与郭雄伟于1998年2月结婚,2000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郭子龙。6月25日,夫妻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郭雄伟将4个多月的孩子抱走,由其母赵冬花将孩子藏于郭雄伟姑母家。张淑华多次交涉未果,6月30日以郭雄伟、赵冬花侵害其哺乳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其子,并提出了先予执行申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子郭子龙尚在哺乳期内,原告享有哺乳的权利,现郭子龙在二被告处不利于健康成长,为了保护原告的哺乳权利,遂裁定先予执行。7月6日法院依法对二被告强制执行,将被告郭雄伟司法拘留,7月8日被告赵冬花将郭子龙交给原告喂养,同时原告申请撤诉。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准予撤诉。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侵权纠纷案,引起了社会和业内人士的关注,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也很难把握,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对以侵害哺乳权为由的案件,法院能否受理?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哺乳权纠纷,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规定,此案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民事通则第五条“关于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意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基本原则的规定,二被告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关于“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特殊权益”的规定精神,哺乳权应作为特殊权益加以保护。而本案被告侵害原告的权益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应按照《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予以受理。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二、本案案由和哺乳期如何确定
1、案由的确定。原告起诉时,本案该如何定性,一种意见是按抚养权纠纷立案,理由如下:按照婚姻法第十五条关系“父母对于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双方都有抚养权,只不过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特殊抚养权,即哺乳权,况且法律对哺乳权没有规定。本案应按侵害抚养权纠纷立案。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关系“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特殊权益”的规定,哺乳权应属特殊权益,且国家提倡对婴儿由母亲哺乳,虽然父母双方都有抚养权,但母亲哺乳是特有的权利,且母亲哺乳更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因此结合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母婴保护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和国家倡导的对婴儿由母亲哺乳的精神,应以侵害哺乳权为案由进行立案。因第二种意见更符合我国民法的基本精神,实践中,法院采取了第二种意见。

婚姻家庭:夫妻学历高
婚姻:家庭拒绝AA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