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27日,彭某到北京德易生物医学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次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从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1月27日止。双方还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1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1200元。2008年2月27日,北京德易生物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向彭某发出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内容大致为:您与本单位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由于不胜任工作岗位,并不接受岗位调整的原因,于2008年2月27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彭某接到该《通知书》后要求德易生物医学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遭到拒绝,为此,他向其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3日做出仲裁裁决:北京德易生物医学技术有限公司向彭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00元;额外支付彭某一个月工资1200元;支付彭某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后工资的差额2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50元。裁决做出后,北京德易生物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一中院提出了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
根据新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案涉及的劳动争议属于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裁决书做出后劳动者不服的可以向基层法院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的还可以上诉;而用人单位不服的则不能向基层法院起诉,只能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根据此项规定,北京德易生物医学技术有限公司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了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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