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至2007年7月3日在井陉县小作镇东高家庄村石太高速铁路客运专线小坡山隧道工作期间,在该工地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应为井陉县小作镇东高家庄村石太高速铁路客运专线小坡山隧道工地。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级人民法院以(2008)石民立终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一审裁定,在经审认为部分,二审裁定莫名其妙的提出申请人自2005年11月起一直在河北省井陉县小作镇东高家庄村居住,且井陉县小作镇东高家庄村委会证明申请人自2005年11月至2007年11月初一直在河北省井陉县小作镇东高家庄村居住,并据此认定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小作镇东高家庄村。
申请人是安徽省铜陵市人,2005年期间在井陉县做工程,经常在石家庄和铜陵两地来回走动。2007年7月份,许某仗着在本地的势力,威胁强迫申请人将自己以20万元购买的仅使用一年的新车以4万元的价格出售,申请人做为外地人为了能做点事,对此忍气吞声,不仅如此,许某还组织人员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重伤,造成申请人被迫将眼球摘除。申请人重伤后,一直住院治疗,后回到安徽老家休养,7月人份以后申请人没有在井陉县居住。许某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7年11月份,此时申请人已经离开井陉县四个多月,申请人当地的派出所、居委会、街道办及相关朋友均出具证明证实申请人当时确实在安徽老家。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应当是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许某提起诉讼时,申请人已离开四个多月,不符合连续居住的条件,井陉县不应成为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定申诉人自2005年11月起一直在井陉县居住纯属编造。另外,申请人对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后,从未见到过什么村委会证明,二审裁定后,申请人曾翻阅过二审裁定卷,卷中根本就没有所谓的村委会证明,二审裁定所谓的村委会证明纯属子虚乌有。2007年7月份前,申请人在井陉县小作镇东高家庄村石太高速铁路客运专线小坡山隧道工作期间,在该工地居住,从未到东高家庄村居住过一天,村委会根本也不可能知道申请人在何居住,作为村委会其怎么可能知道申请人是否居住在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根本不具有真实性,是极不负责表现,最可气的是二审裁定竟然据此认定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维持一审错误裁定,是一种典型的枉法裁判行为。申请人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17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贵院依法再审,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某
特别授权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现辉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
本文系石家庄律师王现辉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