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辩论
庭审中,体育文化发展公司指出,黎某自2007年7月1日以来,在工作期间多次与其他员工发生口角,且屡教不改,工作业绩处于低迷状态,经常在上班期间炒股,三个月内累计旷工达5日之多,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因此公司提前解除与黎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出示了黎某5天没有上班打卡的出勤记录。
而黎某在法庭则表示,自己在工作中并没有公司所称的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而且5天没上班是向公司请了假的。而且强调,公司在口头通知与自己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没有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表示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西城法院审理后认为, 虽然体育文化发展公司出示的打卡记录显示黎某存在五天以上未打卡的情况,但因职工请假单均由单位保存,因此打卡记录不能完全反映出黎某存在旷工的情况。现体育文化发展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黎某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加之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9月17日与黎某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告知黎某解除的理由为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因此单位应依据有关规定向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396元。体育文化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记者提示
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用工自主的权利,职工犯罪、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单位有权提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处于明显优势地位的单位随意以种种理由解除处于劣势的职工的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有单位承担。
本案中,该公司解除与黎某的劳动合同的理由其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依据是黎某在工作期间多次与其他员工发生口角,且屡教不改,工作业绩处于低迷状态,经常在上班期间炒股,三个月内累计旷工达5日之多。但与员工发生口角、工作业绩低迷、上班炒股,是不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因此法庭只就旷工一事进行了调查。而单位只能证明黎某5天没打卡,但黎某称自己请了假,由于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只要单位没证据证明黎某旷工,就不能认定黎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无需黎某证明自己没旷工,因此法院判决公司败诉。
另外本案中黎某放弃了要求与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没有要求继续上班,因此法院就视同黎某是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有关规定判决单位支付黎某经济补偿金。如果黎某要求上班,法院也会判决支持的,因为单位解除与黎某劳动合同的依据站不住脚。在此记者提示,单位提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一要慎重,二要有法律依据,三要证据确凿,否则就有可能有理输官司,吃哑巴亏。(午报记者 李一然)
来源:劳动午报2008-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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