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增加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依照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由第一审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其一,依照该规定确定管辖,会造成许多案件的管辖法院既非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也非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不符合效率和效益原则。其二,由于许多案件中被执行人和被执行的财产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执行法院必须到异地执行,造成了大量的资源浪费,且极易引发暴力抗拒执行的事件。其三,为了减少异地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委托执行制度,但由于实践中往往将委托执行的案件仍视为原执行法院的案件,致使执行效果不佳。通常情况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更方便采取执行措施,更容易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的变动情况,也更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因此,从理论上说,给付金钱或交付财产的案件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比较合理,这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通例。但是,我国的情况又有一定的特殊性,如果规定判决、裁定一律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有些案件可能会受到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反而难以执行。因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在借鉴国外做法的同时,兼顾我国的实际情况,一方面增加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同时保留了第一审法院管辖的规定,使债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执行法院,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将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从以下四方面理解:
1、充分尊重申请执行人选择管辖的权利。被执行人有可能有多处财产和多项财产,法院都有管辖权,这就由申请执行人决定选择,不应当设置任何障碍。
2、防止重复立案和推委。ABCD四个法院,选择了A法院后BCD就丧失了立案权,如果其他法院立案后发现A法院已立案了,应及时移送A法院。A法院已立案了不能随便移交(民诉法意见33条)如果申请人向ABCD四个法院都申请执行了,应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执行规定第15条)。
3、妥善地解决管辖权争议。将来这些争议要增加,在执行中被执行的财产是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禁止执行的财产会出现争议,应严格按执行规定第16条的规定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报上级法院。
4、考虑到根据"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这一标准,只能确定地域管辖,无法确定级别管辖,实际操作中易产生分歧,因此,本条还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限定为"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法院,以便准确确定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
三、增加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救济的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