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专门规定了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制度。
从以下10个方面理解:
1、救济是一种程序上不直接涉及实体争议,仅是对执行行为本身,不通过诉讼解决。比如法院查封了张三的房产,李四说是他的,这就涉及实体争议,要通过诉讼来解决。2、提出异议的主体: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 。
3、对象: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执行中的各种措施、执行中应遵循的程序等等都可以提出异议,要防止异议提得过多,可以限制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4、提出异议的形式:书面形式。
5、管辖法院:负责执行的法院,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6、提出异议的时间: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过去执行案件都终结了还提异议,应及时在执行行为本身未完结前提出异议。7、异议的处理程序,即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但都要作出裁定。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中一定写明10日内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
8、申请复议:考虑到异议由原执行法院处理难免受到多种因素的干扰,本条还进一步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还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9、复议期间对执行的影响:具体执行操作中应当认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在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停止,防止复议拖的时间太长。10、这一条与审判监督是否冲突。不冲突,是两个途径,监督不单纯是上一级,而复议只能是上一级。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强制执行理论上所说的"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与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相比这一规定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填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程序上救济的法律空白,标志着我国执行救济法律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四、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
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近年来关于"执行难"问题的多项研究成果表明:一部分案件难以执行,是因为受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只要不改变地方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地方的状况,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执行的干扰就不可能得到根本的改观;还有一部分案件难以执行与所谓"熟人社会"的大环境有关。在当前外部环境短期内无法根本改观的情况下,要尽量减少干扰,相对而言比较好的选择就是更换执行法院。在近年来的执行改革实践中,许多法院尝试通过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方式,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但是,目前执行实践中的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等做法,主要是由上级法院依职权决定,申请执行人虽然能通过申诉等渠道提出要求,但并不必然引起相应的程序,而且,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以及各种现实因素的影响,上级法院对一些受干扰的案件往往难以及时提级或指定执行。实际上,申请执行人对自己的权益最为关心,对案件的执行情况有最切身的体会,在出现消极执行的情况下,有必要赋予其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并规定相应的条件和处理程序。鉴于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