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对预约合同没有直接做出规定,但对预约合同也无限制性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前,有学者认为开发商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尚不具备预售商品房资格的情况下采取预购书、订购书、认购书等形式出售房屋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预售,是在规避法律法规在商品房预售方面所作的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其预约合同是无效的。上述《解释》实施后,对房屋预购、订购、认购做出了规定,承认了房屋预约买卖的效力,并对订约定金作出了规定。《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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