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13日凌晨1时左右,李某回家行至某单位门口时,忽然一黑色藏獒将头探出铁栅栏门,将李某大腿咬伤。李某认为,由于被告单位对于大型犬没有按照北京市有关养犬规定拴养,被告单位铁栅栏门缝隙过宽,造成伤害事故发生。故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共计一万一千八百五十八元五角。
庭审中,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是被被告公司狗咬伤,从原告的伤势看,并不象原告所述,且原告所述不符合常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在夜间行走,过于靠近被告单位的铁栅栏门的行为并无明显过错,由于被告单位的铁栅栏门不足以防止其豢养的大型犬将头探出,从而导致原告被咬伤的事情发生,被告应对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一场篮球赛所引起的人
错错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