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上述三种意见的可行性进行以下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实质是一个侵权纠纷,其存在的基础是存在侵权行为,并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即应符合侵权责任的四要件。保险合同纠纷实质是一个合同纠纷,其存在的基础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从法律关系上分析,保险合同关系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的存在承担侵权法上的责任。如果在此纠纷中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就必须有法律上的规定,我们理解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就是此种规定,但七十六条明确说明的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提到的强制险的名称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险种是否是第七十六条所提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解释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也就是说,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首先是一种责任保险,再者,因为机动车必须购买,具有强制性,承保的范围是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该种解释是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内容是一致的,所以,依照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有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直接作为被告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存在理论基础,在审判实践中是可行的。在国家已经出台强制责任险的情况下,再将商业第三者险视为强制险对待适用七十六条的规定显然违背立法的本意,因此,承保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就不能再依据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列其为被告,判令其承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有人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将承保了两种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使得受害人的赔偿得以落实,防止投保人怠于行使理赔,或者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理赔从而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过低,不能满足受害人的赔偿需要。其实,从实践中看,该种顾虑是没有依据的。首先,列两种保险公司为被告从法理上无根据,受害人与承保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也无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所以受害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能因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数额过低,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对商业险作一并处理。第二、在现实中,保险公司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手续也不会出现投保人持有保险金而受害人得不到的情况,因为通常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审查严格,均是在投保承担了对受害人的赔偿之后,保险公司才予以理赔,至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金过低的问题,完全可以在商业险中得到补偿。第三、至于法院能否主动通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而造成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的合并审理,我认为,除非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得到了保险公司的同意,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时可以判决保险公司根据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法院不宜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综上所述,本人的看法是,此阶段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以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依法直接判令其向受害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承保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人民法院不宜列其为被告,对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也不作审理,宜另案单独处理。
后记
构建和谐社会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一个强音,作为一名法官,我们如何溶入这个声音之中,单纯地、抽象地、排它的去适用法律思维,还是一味地、无原则地、退让般地去予以妥协以达到目标,确实值得我们思考。无论怎么去做,善意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制度的缺陷使我们在创新之前应作更多的审慎的考虑,更加透彻的分析其利弊以及影响,也可以使我们对法律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不再盲目的相信法律万能,以为一旦适用某种制度,所有与之相关的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从而认识不到矛盾的隐蔽性及突发性,影响我们最初对制度赋与的美好期望,进一步影响法律的尊严,破坏法律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作者:徐立伟

永春:交通事故纠纷可
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