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发展,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自然人人身受到侵害的案例,其中不乏因侵害行为而导致身体残疾,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形,由此就产生了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费用的确定、更换的问题。笔者结合多年的研究和审判实践对此问题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概述
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是指当事人因遭受人身侵害造成残疾,为了补偿当事人丧失或受损的身体功能,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受害人的残疾情况和实际需要而配备的一些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32条中有明确规定,但对此问题并非是在该解释中首次规定。早在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第36条就已经规定对残疾用具费进行赔偿,并在第37条明确了赔偿标准,即“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对住院残疾用具费赔偿也作了规定,即“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残疾辅助器具主要包括:1、肢残者用的支辅器,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拖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2、视力残疾者使用的盲仗、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3、语言、听力残疾者使用的语言训练器、助听器;4、智力残疾者使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对于遭受侵害的自然人来说,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身体受到残疾的,残疾程度越重,残疾受害人越可能需要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进行辅助,而且由此产生的这种费用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失与侵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填补损害的功能,对于受害人的这种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受害人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提出该项请求。当事人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32条、第33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赔偿依据、标准、更换周期、赔偿期限
1、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赔偿依据
司法实践中,涉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案件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26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依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32条: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33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应当一次性给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50条: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2、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之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以普及型器具的费用为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采用的是国产普通型器具费用标准。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制定中,民政部门认为,假肢安装因人而异,选用的产品零部件也不同;“普及型”器具是一个抽象概念,不易准确界定,实际上不存在可以对号入座的“普及型”器具;全国各地的残疾辅助器具生产厂家均根据成本效益核算确定其产品价格,彼此差别较大,很难说哪一个厂家生产的哪一种器具就是“普及型”或者“国产普通型”。在实务中,也不可能根据这些抽象概念和标准来确定应当给付的费用标准。通常是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由人民法院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颁布之后,在对残疾辅助器具 费赔偿的确定方面,原则上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当然在“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的确定上,“普通适用”不是一项标准,而是人民法院在确定什么是“合理费用”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该原则的基本要求,一是“普通”,比如目前市场上的假肢有三种:上臂机械手、电动假肢与肌电假肢。其中上臂机械手是最简单的一种,价格最低;电动假肢具有代偿功能,有三个自由度,价格适中;肌电假肢是最好的一种,可以意念控制,有三个自由度,但是价格最为昂贵。对此的确定应当以电动假肢为标准,这既保护受害残疾人的权益,又排除了奢侈型、豪华型的标准。另外一个是“适用”,能够起到功能补偿作用,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需要注意的是,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的标准不是绝对的,对于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如残疾程度比较严重以致普通适用器具不能满足辅助要求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0规定:“残疾用具费应当根据伤残结果和实际需要,按照国产中档用具的标准予以赔偿。今后需要定期更换残疾用具的,所需费用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待今后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解决”。可见该规定的残疾用具费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有所不同,采用的是“国产中档用具的标准”。对于这种不一致,应当统一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

一起人身损害赔偿,一
出租车连环相撞 的哥
北京发生惨烈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