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唇枪舌剑。公司方认为小王的起诉已经超过了60天的申诉时效。然而,小王的代理律师却认为,根据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可以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也就是说小王从2007年11月30日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到法院起诉时并不足一年。所以最后案情的焦点集中在申诉时效的问题上,那么小王的工资能要回来吗?
本案焦点:《劳动法》第82条将申诉时效期间规定为60日,原本是希望尽快解决劳动争议,但是实践中劳动争议的情况较为复杂,由于劳动者法律意识薄弱,往往错过了申诉时效,致使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正是针对这一现象,完善了申请时效期间制度,增加了时效中止、中断制度,并将时效期间由原来的60日延长至1年。但是,本案能够适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保护吗?新法能溯及到实施以前的案件吗?
专家点评:广东法学会劳动关系研究会副总干事、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周贤日认为,虽然劳动者的权益需要强有力的保护,但是小王代理律师的观点并不可取,否则将会危害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由于本案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尚未生效,因此法院在受理本案时理应按照 《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的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裁判,以保证不同机构在处理劳动争议上适用法律的统一和协调。况且,如果法院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没有错误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新法作出判决,超越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是对新法效力和时效制度的错误理解。但是如果本案的劳动者是在2008年5月1日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的,法院则应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来衡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并作出裁判。
律师观点:对于新法是否能溯及既往,至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一些律师认为,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既然没有在条文中明确规定该法具有溯及力的问题,那么,该法就不具备溯及力。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应该从2008年5月1日后起算。发生在2008年5月1日以前的劳动争议,还应当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即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起源于新法实施前,但持续至新法实施后,在新法实施后可适用新法规定途径解决 “全过程”的争议。但是,在新法实施前已按旧程序法立案但尚未审结的案件,应当继续使用旧程序法规定继续处理直至审结。但是,也有律师认为,为了完成新旧法律在适用上的过渡,可以采取 “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原则。比如,在该法第二条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中,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起源并截止于新法实施前,当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但是按新法列入受案范围的,那么,2008年5月1日后,对于此类纠纷,因符合新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可以予以受理,但要适用仲裁时效制度和保护期限制度。不同的理解必将产生不同的结果,在新旧交替的过渡阶段,对于新法溯及力问题的探讨直接涉及到到底适用哪部法律的问题。为了圆满完成过渡,我们期待着相关的解释尽快出台。(本报记者 朱国丰)
来源:劳动保障报2008-07-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