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统计,在所有工伤事故中,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工伤职工占总人数的1/3左右。由于 《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因第三者责任导致工伤的赔偿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赔偿也成了讨论的焦点。
对此,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补差。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劳部发 [1996]266)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规定执行。第二种观点是两者可以兼得。认为工伤保险是政府行为,具有强制性,是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死亡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保证;而商业保险是自愿加入的,是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按投保金额和合同规定获得的赔偿,两者可以互相补充,但不能互相替代。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局限性,第一种意见不能保证工伤职工的及时治疗和补偿,第二种意见使工伤职工或家属获得的补偿明显高于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工伤职工,显失公平。为体现我国法律制度的侵权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应该由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再对造成伤害的第三人享受侵权赔偿请求权。
既然 《工伤保险条例》将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就有责任和义务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相应费用,从而有效保证受害者获得及时救治和经济补偿。另外,因为交通事故是第三人造成的职工工伤,责任在第三人,用人单位没有过错,所以用人单位在履行保证受害者治疗和补偿义务的同时,可以向事故责任者追偿其应该承担的费用。(作者单位:山东省聊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吕晓光 韩丽芸)中国劳动保障报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