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吴桂荣系肢体三级残疾人,1993年6月1日,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为福建省长汀县华丰纸箔厂(以下称华丰厂)的集体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 1993年6月起至1996年5月止。合同签订后一年多,华丰厂因亏损停产后,所招的工人包括吴桂荣在内自然离厂,工人也没再享受工资等各种待遇至今。吴桂荣被招收为华丰厂的合同工后,华丰厂一直未为吴桂荣等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为吴桂荣缴过社会保险费,也未申请办理缓缴手续。劳动合同期满后,吴桂荣与华丰厂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有关终止合同的手续。2001年8月17日,吴桂荣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华丰厂存在劳动关系,华丰厂应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8月24日,劳动仲裁机关以超诉期为由对吴桂荣的申诉决定不予受理。8月29日,吴桂荣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在1993年6月-1996年5月成立。1996年5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由于被告单位连续停产,且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领取劳动报酬,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既未续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有关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参照劳部发 [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之规定,不能视为原、被告已续订了劳动合同。且从1994年下半年原告的劳动权利受到侵犯时起至1999年6月止,原告既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关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从1993年6月1日起至1996年5 月31日止三年劳动合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从1996年6月1日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用人单位的被告没有义务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予支持。判决:华丰厂应为原告吴桂荣补办社会保险登记,补缴从1993年6月1日起至1996年5月31日止的养老保险费,若不能执行前款判决,被告华丰厂向原告吴桂荣赔偿从1993年6月1日起至 1996年5月31日止被告华丰厂应承担、补缴的养老保险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2年4月29日,龙岩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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