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工发[2008]52号
2008年8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基本职责,规范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律援助条例》和《中国工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职工、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工会法律援助是政府法律援助的必要补充。
第三条 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异地协作制度,省际、城际间工会组织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互相委托,协助办理相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条 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指导、协调全国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指导、协调本地区工会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对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会法律援助组织和人员,县级以上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在工会系统内部或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具备条件的地方产业工会设
立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地方工会可以与司法行政部门协作成立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也可以与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合作,签订职工法律援助服务协议。
工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与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合署办公,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由同级工会委派或者聘任。
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请:
(一)工会公职律师、专兼职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等工会法律工作者。
(二)法律专家、学者、律师等社会法律工作者。
第三章 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劳动争议案件;
(二)因劳动权益涉及的职工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案件;
(三)工会工作者因履行职责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四)工会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五)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普及法律知识;
(二)提供法律咨询;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参与协商、调解;
(五)仲裁、诉讼代理;
(六)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十条 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委托代理法律援助:
(一)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工会法律援助,且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未达到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但有证据证明本人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需要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
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四章 申请和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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