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是一家筑路公司的职工,2006年1月,在工作中因施工车辆碰撞受伤。住院期间,单位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再支付医疗费,致使郝某拖欠医院医疗费5万余元。郝某需继续治疗,急需支付医疗费。
郝某在与单位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诉,要求单位先行支付急需的5万元医疗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申诉人郝某在工作中受伤,伤情较重已花去大量医疗费,本人已无力继续支付巨额医疗费用,要求该单位支付其治疗费用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诉人筑路有限公司有义务为其支付医疗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部分裁决:由被诉人筑路公司支付郝某医疗费5万元。
被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裁决生效后,该单位拒不执行,郝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郝某拿到了急需的医疗费用。
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治疗费。如: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职工因工负伤的,企业不支付急需医疗费的;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在本案中,郝某是因工受伤,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本人已无力支付,而且还需要继续治疗,急需要医疗费。郝某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该规定做出的由单位先行支付医疗费的部分裁决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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