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不加刑的“刑”,显然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因为,附加刑也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加重附加刑也是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也是“加刑” 。
上诉不加刑原则虽然可能会使个别被告人“占便宜”,个别案件的量刑问题无法得到纠正,但同刑事诉讼设置上诉制度和第二审程序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案件质量相比,显然后者更为重要。
《批复》为了更好地贯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在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附加刑的适用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布了《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明确指出,刑事二审改变一审认定罪名的,不能增加适用附加刑或将原判较轻的附加刑改判为较重的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发回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在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有媒体评论指出,这一司法解释的公布实施,将使刑事诉讼法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得到更全面的贯彻,被告人的上诉权获得进一步的保障,是一个“看似细微但意义重大的司法进步”。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相关话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
问: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涉及的附加刑问题,各地法院在认识上有哪些不同意见?
答:对此问题的争议,从各地法院的不同做法可以看出,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第二审法院改变第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主刑方面不应加重处罚,附加刑同样也不应加重处罚,对财产刑的种类、数额均应维持第一审判决,既不应改变财产刑的刑种,也不应增加财产刑的数额,应当严格贯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
另一种意见认为,上级法院在二审或死刑复核期间,发现应当并处没收财产而原判没有并处的,应当引用刑法分则有关规定直接予以改判,并处没收财产。对没有依法并处没收财产的原判进行改判,是依法纠正原判决适用法律的错误,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的规定,否则就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另外,法院如果在二审可以直接纠正时不纠正,非要以后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统一了认识,即认同第一种意见,应当严格贯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

刑事诉讼程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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