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作依据】
仲裁保全申请书,是指仲裁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交的,请求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以保证仲裁裁决能够顺利执行,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文书。
一、申请仲裁保全的条件和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和财产保全的范围
(一)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
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仲裁程序中,只能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不能依职权裁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财产保全案件必须为给付之请求。例如请求返还金钱或物品;请求赔偿由于违约造成的财产损失等。如果属于单纯的确认或者变更某种法律关系之请求,不适用财产保全措施。
2.必须是由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生效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所谓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出于恶意,准备实施或者正在实施某种行为,将使生效裁决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如当事人一方擅自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挥霍、出卖、毁损、转移、隐匿;客观上的原因,即受自然界客观条件的影响和限制,非人的主观意志所为之。如风雨的侵蚀、气温的变化,时效的期限等,使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变质、腐烂,像鲜活品、医药、化工原料等,丧失了其使用价值,即使裁决一方当事人享有所有权,也失去了实际意义。因此,需要采取保全措施,将上述物品变卖后保存其价款,供生效裁决执行,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财产保全申请必须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即仲裁庭受理案件后,作出裁决前,当事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否则,再申请财产保全将无意义。
(二)财产保全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仲裁财产保全的范围与诉讼财产保全的范围相一致。
财产保全的范围是与财产保全的目的紧密相关的,因此,财产保全的范围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财产保全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范围过窄,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得不到充分保护,而范围过宽,则又会使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人民法院应严格执法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即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与权利请求或仲裁请求的基本大致相等,不得超出权利请求或仲裁请求的标的物的金额;限于请求的范围,也可以视为申请人对某项具体财物提出保全,例如申请人请求对某一房屋进行保全,这一房屋即可成为保全的范围又是保全的对象。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即指保全的财物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或者与案件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物。如债权债务纠纷中的金钱,或者与债权债务有牵连的债务人的其他物品、商品、原材料等。
财产保全的范围与财产保全对象不是同一个内容。所谓财产保全对象,即指能够成为执行标的被申请人的财产。如金钱、物品等。
实践中在采取保全措施时,不仅应依法确定财产保全的范围,而且在确定财产保全对象时,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1.财产保全的对象必须是依法能够自由流通的财物和金钱、外币以及依法允许公民收藏的某些文物。至于其他限制流通物如国家专有财产、受管制物品、土地,迷信用品以及公民不得拥有的文物等,不能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
2.扣押的对象应宜于控制和变卖、拍卖。对于在当地不能即时变卖、拍卖或不易控制的财物不宜作为保全对象,以免影响生效裁决的执行和执法的严肃性。
3.遵守特别规定。如对于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和连队帐户上的存款,原则上不得采取保全措施。但军队、武警部队上的其他存款除外。
4.经营权、专利权等无形的财产权利,随着有关无形财产制度的建立和合作,经营权、专利权等无形的财产权利也可以作为财产保全的对象,但应具体情况具体区别对待。
三、财产保全措施和程序
(一)财产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1.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对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物清点后,予以登记造册、粘贴封条、就地封存,被申请人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使用。查封措施主要适用于不动产财产。
2.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对财物就地扣押或异地扣押保存,在扣押期限内被申请人或有关单位及个人不得就扣押财产进行处分和动用,此种措施既可以适用于小件贵重物品、有关证照,也可以对船舶、飞机和车辆适用。
3.冻结。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关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限制被申请人支取或处分其帐户内的款项。依法被冻结的存款,任何人不得动用。冻结的期限为6个月,如有特殊原因人民法院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到期前向冻结单位办理继续冻结的手续,逾期来办的,视为解除冻结措施。
4.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是指除上述三项措施以外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这是一项弹性规定。如扣留、提取被申请人的劳动收入,禁止被申请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如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的,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清偿的,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又如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对这类物品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变卖后保存价款。
人民法院采取以上保全措施时,应根据具体案件决定采用何种措施,但在采用保全措施时均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滥用职权。
(二)财产保全的程序
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是:
1.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在仲裁活动中,当事人请求财产保全的,只能向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不得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提出申请的时间,只能在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件后尚未作出裁决前提出,否则不予受理。

法律文书公证流程(图)
财产保全申请书